原告:依安县福某某洪某农资店,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阳春乡福某某,社会统一信用号码230223600136169。
经营者:杨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系杨洪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依安县福某某洪某农资店(以下简称洪某农资店)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农资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农资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种子款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赊购龙单39玉米种子112斤、伊单54玉米种子100斤,计价款4000元。当时言明2016年秋给付。但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在本院为其送达开庭传票时在调查笔录中称:原告卖被告的是假籽,原告向被告家送籽时,是被告妻子接收的,现在被告妻子去世了,具体多少钱不知道。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
与被告王某某电话录音1份,用以证实被告王某某欠原告种子款4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在本院调查时确认,该录音是原告经营者杨洪某与其的通话录音,且录音中当杨洪某向被告明确催要其所欠龙单39玉米种子112斤、伊单54玉米种子100斤共价款4000元时,被告王某某在通话中未对种子名称、数量、价款否认,尤其是总价款数额也未明确表示异议,故本院对王某某欠原告种子款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洪某农资店赊购玉米种子(龙单39共112斤、伊单54共100斤),共计价款4000元,原告按约定将玉米种子交付给被告妻子,现被告妻子因意外去世。此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洪某农资店赊购种子,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支付货款,对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以其妻子(现已逝)接收货物为由拒不给付,因原告送至被告家中玉米种子时,是被告与其妻子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均有义务对共同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原、被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依安县福某某洪某农资店玉米种子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与前款一并履
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峰
人民陪审员 张福辉
人民陪审员 司淑梅
书记员: 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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