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3702614306M。
法定代表人:臧仕国,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游信用社职员,住依安县。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被告:依安县兴阳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依安县上游乡兴阳村1组。
法定代表人:赵凤霞,该合作社理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依安县。
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某某、依安县兴阳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楠,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110080.0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8年2月26日),本息合计610080.02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依安县兴阳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用其抵押担保的财产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谭某某与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500000元用于种植万寿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8.62‰,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并用被告依安县兴阳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四处房产及一处土地作抵押,该笔借款为三年循环使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
被告谭某某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认可,但其表示实际用款人为依安县兴阳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应由依安县兴阳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
被告依安县兴阳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承认其用四处房产及一处土地为被告谭某某借款500000元进行抵押担保,其主张此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依安县兴阳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现在其同意积极还款,但并无偿还能力,其希望原告宽限些时间,在2018年末偿还一部分,两年内还清。
因被告谭某某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认可,被告依安县兴阳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承认对借款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与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谭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1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并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罚息。被告依安县兴阳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用其四处房产及一处土地进行抵押,应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110080.0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8年2月26日),本息合计610080.02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依安县兴阳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在其抵押财产依安县上游乡兴阳村3组的四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201400145、201400146、201400147、201400148)及一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为依集用(2014)第14-08-008号)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谭某某、依安县兴阳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与一、二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春红
书记员: 迟鹏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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