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民勤县。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民勤县。
原告:叶得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民勤县。
原告:叶明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民勤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刘某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侍某某、王某某、叶得胜、叶明玉诉被告刘某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以被告已将22500元工资支付给原告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刘某元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侍某某、王某某、叶得胜、叶明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1元,退还原告。
审判员 冯华
书记员: 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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