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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诉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张国建
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
裴娜(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
李庆华

原告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建,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娜,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佳木斯公司)与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下称晋北煤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建,被告晋北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娜、李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8年4月24日山西广发煤机有限公司(出卖人)与晋北煤业公司(买受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2年5月10日、2013年9月11日原告佳木斯公司与被告晋北煤业公司以及案外人山西佳煤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在庭审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对在本案中尚欠原告款5817399.84元货款无异议,被告晋北煤业公司应当将该款支付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请及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无充分证据和理由,本院均不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欠款5817399.84元;
二、驳回原告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4012元,退还原告79350元,由原告负担9482元,被告负担35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8年4月24日山西广发煤机有限公司(出卖人)与晋北煤业公司(买受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2年5月10日、2013年9月11日原告佳木斯公司与被告晋北煤业公司以及案外人山西佳煤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在庭审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对在本案中尚欠原告款5817399.84元货款无异议,被告晋北煤业公司应当将该款支付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请及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无充分证据和理由,本院均不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欠款5817399.84元;
二、驳回原告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4012元,退还原告79350元,由原告负担9482元,被告负担35180元。

审判长:孙建新
审判员:梁晓峰
审判员:田青苗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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