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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佳能热电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天和纺织有限公司、雷某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佳木斯佳能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荣歌巷1号。
法定代表人程席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振明,系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一:佳木斯天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荣歌巷。
法定代表人单强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明泉,系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诉,调解,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二:雷某旭,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佳木斯佳能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能公司)与佳木斯天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被告雷某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明、被告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明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15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6月15日利息1793000元,本息合计为9943000元,被告应给付的利息至实际给付时为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第一被告因资金紧张生产告急多次向原告以生产用电和现金的形式借款用于生产。2013年4月27日借款1000000元;2013年10月11日借款40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借款500000元;2014年3月19日借款300000元,合计58000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二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协议中约定如欠款没有在约定的日期足额还清从逾期还款日(2015年4月15日)起按所欠金额的年利率12%给付原告利息,并由第一被告按月结清所发生的利息。如从还款逾期日至2015年10月15日仍不能还清本金及利息时,按所欠全部款项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并当月结清所发生的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利息。还款协议第四条规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偿还欠原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协议第四条还规定“如欠款8150000元到约定期(2015年4月15日)没有全部还清,第一被告用主厂房和相应的土地给原告办理抵押手续,并由佳木斯天和纺织有限公司为佳木斯佳能热电有限公司在本合同还款逾期日后一个月内办理完财产抵押登记手续,并交付给佳木斯佳能热电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保证用于欠款抵押的主厂房和土地没有向第三方办理过任何抵押、质押手续和出售。在没有还清全部欠款前也不得向第三方做任何抵押、质押手续和出售,否则无效。”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和公司辩称:1、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知道还款协议是在什么情况下出具的,四笔借款均发生在原大股东及本案的第二被告雷某旭经营管理期间,还款协议书形成于雷某旭将第一被告的股权过户后,并向市工商局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的空窗期,因此,第一被告怀疑原告与第二被告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2、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构成此还款协议书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文件;3、原告在诉状中称四笔借款中有现金、有生产用电形成借款,原告方应进行区分,拖欠供电款的部分不应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予以审理。
被告雷某旭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方营业执照。
意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经营范围当中不包括放贷。
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被告对该证的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法律并未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做禁止性规定,因此,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
证据二:借条4张及汇款手续。意在证明:天和公司在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在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在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在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合计5800000元。天和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印章,并有经手人刘秀琴签字,4000000元、500000元和300000元的借据上有被告雷某旭的印章。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4000000元、1000000元及500000元三笔借款借条无异议,对300000元借条有异议,该借条上体现该笔款项汇给伊春天和公司,并且上面注明雷某旭用此款,佳木斯天和公司和伊春天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该笔借款原告应该同伊春天和公司结算。这几份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被告对300000元借条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是被告雷某旭的借款,与第一被告无关,但该笔借款的借据均有第一被告出具,至于款谁用并不影响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
证据三:还款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1、天和公司和雷某旭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欠原告的借款和利息815万元;2、天和公司和雷某旭对应偿还原告借款互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天和公司和雷某旭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本金和利息,如果未还清,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所欠金额的年利率12%给付原告利息,如在2015年10月15日前仍不能还清本金及利息,按所欠全部款项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4、如果在2015年4月15日之前未还清815万元,则天和公司用主厂房和相应的土地给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担保手续。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协议书上乙方处加盖的公章而非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不是法定代表人单强方的签字,也没有他的名章,此还款协议与财务有关,上面也没有财务负责人刘秀琴的签字或加盖财务专用章,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协议中将利息计入本金,按照法律规定,复利不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被告对该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还款协议中应加盖合同章,但无论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双方公司负责人已经在协议中签字,被告雷某旭也在协议中签字,因此,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原告将借款本金5800000元之外利息2350000元计入本金中重复计算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请求予以采信。
证据四:计算利息清单。意在证明:因被告欠原告的本金至今未还,原告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计算了被告欠原告的利息,自2015年4月15截止到2016年10月21日被告现欠原告利息的总金额为2488466.66元,按照还款计划分段计算的利息。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1、原告超出经营范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只保护本金550万元;2、计算方式中存在复利的计算方式,不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证意见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计算清单不能当证据使用,因此,本院对该证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和公司的营业执照。意在证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单强方。
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原告对该证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
证据二: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件样本。意在证明:被告公司比较正规,对外签合同都用合同专用章,而不是用公章。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一给原告方出具借据上所加盖的印章及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上被告一所加盖的公章均是被告一和被告二的真实印章,其中被告一与被告二在还款协议上的签字也是真实的,被告一提交的证据对抗不了被告一给原告方出具的借据及还款协议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
证据三:工业品销售合同上买方处加盖了被告一的合同专用章。意在证明:被告一对外发生的合同行为都加盖合同专用章。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不论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被告天和公司向原告佳能公司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15日还清,原告通过银行账户汇入被告天和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刘秀琴银行账户中;2013年10月11日被告天和公司向原告佳能公司借款4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末前偿还,并约定如不能按期偿还则在被告每月向原告预付的电费中扣除,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入天和公司银行账户中;2013年10月31日被告天和公司向原告佳能公司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末前偿还,并约定如不能按期偿还则在被告每月向原告预付的电费中扣除,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入天和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刘秀琴银行账户中;2014年3月19日被告天和公司向原告佳能公司借款300000元,约定此款转入伊春天和公司,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四笔借款当时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双方协商于2015年1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本金580万及利息235万元共计815万元,如到期未还清,被告天和公司用住厂房和相应的土地抵押,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逾期之日起按所欠金额的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如到2015年10月15日仍未能偿还欠款,按所欠全部款项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4月15日前必须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如还不清,原告有权从天河公司预存的生产电费中扣缴。被告雷某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借款本金数额;是否重复计算借款利息,转入伊春天河公司的300000元,是否应由第一被告佳木斯天河公司偿还。虽然被告佳木斯天河公司以四笔借款借条中未加盖公司财务章及天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为由进行抗辩,但原告按双方约定已将借款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天和公司及其财务工作人员银行账户中,被告同时出据借据,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后,二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将5800000元借款本金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将所产生的利息235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再计算利息属重复计算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转入伊春天和公司的300000元,被告佳木斯天和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后,不论款项转入其他公司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佳木斯天和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佳木斯天和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天和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8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加上双方已结算的2015年4月1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350000元);
二、被告雷某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01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京虎
人民陪审员 朴雪峰
人民陪审员 郭欣

书记员: 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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