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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与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丁良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翟乃琦,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5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双方自1977年至1997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招用上诉人,上诉人不是季节工,是长期临时工,要求享受工人同等待遇。因没有档案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诉人自己出钱也办不了退休,故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档案,没有档案应补办档案,要求单位配合行政机关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并赔偿无法办理退休的损失。
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档案,如果没有要求补办档案;2、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配合办理视同缴费年限;3、赔偿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导致的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单位职工,自述于1997年离开被告单位。原告曾于2013年将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为:1、认定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工作时间从1977年9月2日计算至1997年12月末止;3、下岗后的相关待遇(补缴1992年10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4、合同没有续签应为不定期合同。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依据原告的自述在1977年到被告参加工作时属于临时用工人员,1997年离开单位,再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1997年实际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97年至今的社会保险没有依据,故对原告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返还档案。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为其建立过档案或其档案保存在被上诉人处,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补办档案。因补办档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问题。双方法律关系解除时间为1997年,而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视同缴费年限问题。首先,该项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即使经过劳动仲裁,视同缴费的认定亦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经济补偿系因没有档案和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而导致的损失。而提供档案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均非被告的法定义务,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档案。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档案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为其建立过档案或其档案保存在被上诉人处,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诉人自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1997年,而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规定,故上诉人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亦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职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配合办理,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审不予审理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退休金损失。劳动者开立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是其能够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开立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费,而且即使上诉人存在档案,其能否办理退休亦属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故上诉人的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佟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鑫 审判员 贺新发 审判员 刘风霞

书记员:石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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