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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与陶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代理人高洋,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雅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佟某诉被告陶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洋,被告陶雅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诉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于2017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2017年11月未还款,并写下借条。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给付原告3000元,尚欠7000元,双方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及给付从2017年11月30日至履行还款之日期间利息。
被告陶雅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和我爱人收入两千多,还有二十万外债,不能一次性还清70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及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2017年11月未还款,并写下借条。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给付原告3000元,尚欠7000元,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部分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雅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佟某借款7000元。
二、被告陶雅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佟某以借款7000元为本金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本息日止。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陶雅兰负担。
如果赔偿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训方

书记员: 赵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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