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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永立与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一审原告):佟永立,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邵红伟,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磊,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佟永立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判决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750元(3750元×5个月)。被上诉人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佟永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佟永立支付2013年10月至2017年10月双倍经济补偿金33750元;2.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佟永立支付2015年10月至2017年10月超时加班、休息日加班费差额3997元;3.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佟永立支付2013年10月至2017年10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2931元;4.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佟永立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工资15000元;5.撤销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佟永立的通告处罚,并退还处罚对应的罚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佟永立2013年10月19日入职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担任质量检查员,填写入职登记表,提供工作服,发放员工手册。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执行休息日单双休制度,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也没有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带薪年休假制度,请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佟永立与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支付2017年6月至9月工资;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佟永立的通告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佟永立的处罚,并退还处罚所扣罚款。一审法院认定,佟永立于2013年10月19日入职到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质量检查员,2015年、2016年每月工资分别为2800元和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为佟永立缴纳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佟永立在职期间,没有为佟永立安排带薪年休假。2017年5月佟永立的工作岗位合并,佟永立从质保部调入综合部。2017年5月31日佟永立向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表诉,其由于本人身体原因,有精神性头痛,无法胜任公司安排的更夫工作,其他技能岗位也没有深的接触,所以把本人情况做一说明,以便单位知道,能否根据佟永立情况安排工作。之后佟永立没有到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2017年6月12日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佟永立下达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明确要求佟永立于2017年6月13日到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协商订立合同,逾期不签订,公司将与佟永立终止劳动关系,并由佟永立本人签字。佟永立签字后,向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告知佟永立暂不能与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由此产生的问题由佟永立自己承担,与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无关。2017年10月11日,佟永立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7]6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佟永立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另查明,佟永立保险参保单位为沈阳丰牌链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佟永立向法院提交2011年11月1日沈阳链条厂(现名称为沈阳丰牌链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出具的职工放假协议书1份。一审法院认为:佟永立在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岗位为质量检查员,未与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抗辩因佟永立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单位,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双方争议的抗辩意见,因佟永立属于放长假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对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佟永立要求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佟永立工资条,该工资条已明确包含加班费,佟永立对此无异议,故佟永立要求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利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调整单位员工的工作岗位,佟永立的工作岗位被合并,佟永立应服从管理,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佟永立调整岗位后,佟永立以自己身体原因拒绝到新的岗位工作,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又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佟永立告知暂不能与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此产生的问题由佟永立自己承担,与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无关,之后佟永立没有到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应视为其主动离职,故佟永立要求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0月至2017年10月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佟永立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累计工作已经超过20年,每年应有带薪年休假15天,但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为佟永立安排休假,应按规定向佟永立支付3倍的工资,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因此,佟永立可以主张2016年及2017年度的年休假工资。2016年佟永立应有年假15天,2017年佟永立应有年假6天(150天/365天×15天),2016年、2017年佟永立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348元、3690元(不含加班费),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6654元[4618元(3348元/月÷21.75天×15天×2)+2036元(3690元/月÷21.75天×6天×2)];关于佟永立要求撤销处罚通告及返还罚款的诉讼请求,因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处罚时均向佟永立告知,且有佟永立签字确认,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佟永立要求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有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因佟永立从2017年6月1日起没有为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劳动报酬义务,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佟永立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6654元;二、驳回原告佟永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诉人佟永立与被上诉人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9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属双重劳动关系人员。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利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调整单位员工的工作岗位。本案中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被合并,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调整岗位后,上诉人以自己身体原因拒绝到新的岗位工作。2017年6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签订劳动合同通知,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订,单位将其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该通知上签字。后上诉人没有按通知中规定的时间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将其视为自动离职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佟永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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