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唐山市。被告:XX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婧(被告儿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9月24日15时许,在被告XX伟家院内,被告因挪装螃蟹的整理箱和螃蟹质量问题与刘绍丽等人发生争吵,后被告XX伟将刘绍丽和原告打伤。当日18时许,原告被送入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经诊断为1、枕部头皮挫伤;2、颈部、左肩软组织挫伤;3、背部、左前臂皮肤划伤。2017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4天。原告因伤在家休息20天,正值河蟹售卖旺季,被告损失严重。2018年5月31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唐曹公(滨)字行罚决字【2018】0321号)原告因此受伤所造成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2865.22元,误工费12000元(24×500元/天),护理费800元(4天×200元/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天×40元/天),财产损失3500元,合计19525.22元。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XX伟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打架事由发生在我方家中,原告及刘绍丽来到我方家中闹事、骂街、语言及其下流,我方无法容忍无奈之下导致冲突发生;原告诉请缺乏依据,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无财产损失,故我方不予认可;如果双方能够达成调解,我方愿承担30%的责任,最多给付原告1000元,否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事经营出售螃蟹。2017年9月24日,原告认为从被告儿媳张熙婧处购买的螃蟹存在质量问题与案外三人共同前往被告家中就螃蟹质量、赔偿问题与被告儿媳进行协商。当日15时许,被告因要挪动螃蟹整理箱以及螃蟹质量问题与原告及其他三人发生争吵,原告在劝阻拦截被告动手过程中被被告打伤。当日18时许,原告被送入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经诊断为1、枕部头皮挫伤;2、颈部、左肩软组织挫伤;3、背部、左前臂皮肤划伤。2017年9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4天。2018年5月31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出具唐曹公(滨)字行罚决字【2018】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决定对XX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XX伟至今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上述事实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出具唐曹公(滨)字行罚决字【2018】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及其证人陈述证明属实并在卷作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出具唐曹公(滨)字行罚决字【2018】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决定书认定事实及处罚措施不予认可但至今未向政府部门或上级公安机关提请复议,故本院对该决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并采纳该决定书认定的相关事实。2.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由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采纳所记载的医疗费用数额;原告诉请的误工费500元/天的标准缺乏依据,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经营核定以河北省2018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128.8元/天,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恢复情况核定其休息20天,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102.3元/天标准计算4天;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伤导致的具体财产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XX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被告XX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起因、经过及结果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出具唐曹公(滨)字行罚决字【2018】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被告对打伤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害结果,构成侵权,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及其儿媳就挪动整理箱及螃蟹质量问题应友好沟通协商、妥善处理解决,对与其共同前往协商人员在与被告发生口角冲突时,未及时有效的劝阻,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结合案涉事实发生经过以及原告受伤程度等情况,酌定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10%。本院经核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865.22元,误工费2575.6元(128.78元/天×20天),护理费409.32元(102.33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交通费200元,共计6210.14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佟某某赔偿损失5589元(6210.14-6210.14×10%)。二、驳回原告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XX伟负担108元,原告佟某某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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