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被告:高某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郭某之、高某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被告郭某之、高某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91000元;2、要求二被告按年息6%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郭某之是朋友关系。被告郭某之于2017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7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账户两次转给被告郭某之合计100000元。被告郭某之借款时,称使用两三天。但被告借款后,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仅返还9000元。至今被告仍拖欠91000元一直未予返还。无奈,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郭某之辩称,当时我向原告借款用于倒贷,倒贷时答应给原告3000元。倒贷是另外第三人从我手借钱,第三人从我手倒贷170万元,因为某种原因这笔钱第三人至今没还给我。2018年春节前,因为某种原因我不在迁西,我和原告联系不上。到2018年7月初我和原告联系上了,我说钱没有回来,让原告等一等,2018年9月份原告就把我起诉了。2018年春节前经我妻子高某娥手,用微信转给原告5000元,后高某娥用我微信又转给原告4000元。
被告高某娥辩称:2017年10份郭某之就出门了,2018年9月份才回来。在这期间一直没有回来过,他在外面做什么,原告这笔钱做啥我也不知道,反正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为原告和我们是多少年的朋友,我们关系挺好的,他和我说郭某之在他手借钱,我想原告也不会骗我,我就还了点。
原告佟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张。用以证明2017年11月21日,原告用尾号为8560号的账户向被告郭某之尾号为9263号的账户转款70000元,2017年11月22日,原告用尾号为8560号的账户向被告郭某之尾号为9263号的账户转款30000元。被告郭某之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合计给付被告郭某之100000元。
被告郭某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高某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郭某之、高某娥未提交证据。
综合分析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郭某之、高某娥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被告郭某之向原告佟某某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1月22日合计借给被告郭某之款10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某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郭某之父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返还原告借款4000元,欠原告借款91000元,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娥辩称对被告郭某之向原告借款不知情,且此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原告向被告高某娥催要借款时,被告高某娥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元,应视为被告高某娥对被告郭某之从原告处借款予以事后追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之、高某娥共同返还借款91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佟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之、高某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郭某之、高某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佟某某借款人民币91000元;
二、驳回原告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元,由被告郭某之、高某娥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桂英
书记员: 徐子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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