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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和与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佟某和
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
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原告:佟某和,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迁西县金厂峪镇凿子岭村。
法定代表人:王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某和与被告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凤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春青、王小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佟某和诉称,被告中铁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4日、2014年3月20日从原告佟某和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40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
原告佟某和在被告中铁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后多次要求其还款,被告中铁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中铁公司偿还原告佟某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支付利息。
2.要求被告中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提交的证据有:
证1、2014年3月20日被告中铁公司出具收据一份,金额为40000元。
证2、2012年5月4日被告中铁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为50000元。
证3、被告中铁公司原董事长吕凤合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关于利息计算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按月息1.5%计算支付利息。
证4、迁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7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未生效),用以证明证3已被该判决依法确认。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原告佟某和主张的借款本金90000元,经公司核对,原告佟某和于2011年7月1日支取矿山食堂备用金1800元、2013年2月6日支款3500元,两笔合款项计5300元,至今既未报票也未还款,应当予以扣除。
提交的证据有:
证1、2011年7月1日现金借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佟某和借款1800元的事实。
证2、2013年2月6日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佟某和借款3500元的事实。
对原告佟某和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认证:被告中铁公司对证1、证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3有异议,认为吕某某从未在中铁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董事长;对证4有异议,认为该判决尚未生效,且该判决系被告缺席判决,被告中铁公司没有对吕某某的证言进行质证,被告公司非金融机构,不可能向社会公布统一适用利率。
对被告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认证:原告佟某和对该2分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中铁公司提供的票具属于原告在其处因工作原因发生的现金往来,不是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核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中铁公司从原告佟某和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
被告中铁公司称原告佟某和于2011年7月1日支取矿山食堂备用金1800元、2013年2月6日支款3500元,两笔合款项计5300元,应当予以扣除的主张,因该笔款项性质不清,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故要求抵顶借款53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中铁公司以有新证据为由要求二次开庭的主张,因其证据系逾期提供且在庭审结束后提出,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佟某和要求被告中铁公司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佟某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分别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中铁公司从原告佟某和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
被告中铁公司称原告佟某和于2011年7月1日支取矿山食堂备用金1800元、2013年2月6日支款3500元,两笔合款项计5300元,应当予以扣除的主张,因该笔款项性质不清,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故要求抵顶借款53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中铁公司以有新证据为由要求二次开庭的主张,因其证据系逾期提供且在庭审结束后提出,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佟某和要求被告中铁公司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佟某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分别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纪仲禄
审判员:魏玉箫
审判员:陈丽颖

书记员:韩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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