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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顺检刑诉〔2020〕Z2149号

2020-12-29 独角龙 Comments0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顺检刑诉〔2020〕Z2149号

被告人符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90********,汉族,高中,食品生产加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乡**村**号,住佛山市南海罗村**市场**大厦**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71********,汉族,小学,食品生产加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村**号,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村**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邓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于2020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符某甲、邓某甲云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路**屠宰场**号档口分割牛肉时,为增加利润,在屠宰牛只的过程中,由被告人符某甲指使,被告人邓某甲云负责向牛后大腿部位注水,以增加牛肉重量。期间,共向牛肉注水约10次,生产、销售注水牛肉的金额约为人民币60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符某甲、邓某甲的供述;2. 证人符某乙等人证言;3. 物证书证;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甲、邓某甲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邓某甲云无视国家法律,在产品中掺杂,以次充好,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甲、邓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鸿昆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符某甲、邓某甲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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