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余道旺与钟祥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余道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钟祥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宫塘路6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王府大道。
负责人:彭金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余道旺诉被告钟祥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道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被告钟祥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国、刘春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道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钟祥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赔偿余道旺各项损失122894.2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由钟祥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6时30分许,周涛驾驶鄂H3Z267大客车行经钟祥市郢中镇西环一路金福祥公司门口路段,与余道旺驾驶的鄂HEV822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余道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道旺承担次要责任。周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钟祥市公共交通公司辩称,1.周涛驾驶的车辆在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足够赔偿余道旺损失;2.余道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由法院依法认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情况无异议;2.关于余道旺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据实计算,并按国家医保规定审核赔偿,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只能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3.依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论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6时30分许,周涛驾驶鄂H3Z267大客车行经钟祥市郢中镇西环一路金福祥公司门口路段,与余道旺驾驶的鄂HEV822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余道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道旺承担次要责任。周涛驾驶的鄂H3Z267大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钟祥市公共交通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余道旺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余道旺因交通事故所受伤评为十级伤残,多部位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左右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其误工日期150日,护理日期60日,营养日期90日。事故发生后,钟祥市公共交通公司已垫付余道旺14398.8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周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余道旺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余道旺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本院确认的医疗费收费票据,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4984.81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余道旺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余道旺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护理费应当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护理期为60日,余道旺主张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5371.56元予以确认;
6.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余道旺主张误工时间为150天有鉴定意见证实,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标准,因余道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主张按照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按照较低标准即湖北省二〇一七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1462元/年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12929.59元;
7.残疾赔偿金,余道旺所居住的郢中镇划子口村民委员会已于2003年转制为划子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该住所地应属城镇,其生活水平已达到城镇居民水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能更好地补偿其损失,余道旺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2%,故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70526.4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过错行为导致余道旺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周涛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余道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000元;
10.交通费,根据余道旺住院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实际消费水平,其主张交通费3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11.车辆损失,根据修理费发票的证明内容,本院确认其车辆损失为587元。
综上,余道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239.36元,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1714.55元;余道旺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共计27524.81元,余道旺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周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余道旺经济损失29524.81元×70%=20667.37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以赔偿,故不再判决钟祥市公共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钟祥市公共交通公司垫付余道旺的14398.81元,余道旺同意返还,故应由余道旺返还钟祥市公共交通公司14398.8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道旺经济损失共计122381.92元;
二、驳回原告余道旺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原告余道旺负担58元,被告钟祥市公共交通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军

书记员: 党群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