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当阳德某有色金属材料新技术产业化有限公司
曹婷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一般授权),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阳德某有色金属材料新技术产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庙前镇桐树垭七组。
法定代表人贾石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当阳德某有色金属材料新技术产业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阳德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波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当阳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当阳德某公司提供的银行卡所记录的文字不能反映汇款是汇给了原告余某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1、被告当阳德某公司向原告余某某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一致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当阳德某公司应予清偿。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利率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息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利率本院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息利率为6%,本院将双方的年利息利率调整为24%,即月利息利率为20‰。由于双方未提供具体的还款时间,本院推定,被告当阳德某公司还款275000元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还60000元、7月10日还60000元、8月10日还60000元、9月10日还60000元、10月10日还35000元,按照先还息再还本,经计算,截止2012年10月10日还本付息后,被告当阳德某公司尚欠原告余某某本金816850元,从该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息利率24%计算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余某某对被告当阳德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3、被告当阳德某公司抗辩自2012年6月10日起到2013年3月10日止10个月,每月付息60000元,最后一个月付款40000元,已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息580000元,并且其中未还部分都给原告余某某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当阳德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只能采信原告余某某自认还款数额即275000元,被告当阳德某公司对超过部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阳德某有色金属材料新技术产业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8168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10月10日起到本院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若被告当阳德某有色金属材料新技术产业化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余某某对被告当阳德某有色金属材料新技术产业化有限公司的当阳国用(2012)字第004001070002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所有权的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6元,减半收取86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某某承担3000元,被告当阳德某有色金属材料新技术产业化有限公司承担5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被告当阳德某公司向原告余某某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一致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当阳德某公司应予清偿。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利率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息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利率本院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息利率为6%,本院将双方的年利息利率调整为24%,即月利息利率为20‰。由于双方未提供具体的还款时间,本院推定,被告当阳德某公司还款275000元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还60000元、7月10日还60000元、8月10日还60000元、9月10日还60000元、10月10日还35000元,按照先还息再还本,经计算,截止2012年10月10日还本付息后,被告当阳德某公司尚欠原告余某某本金816850元,从该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息利率24%计算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余某某对被告当阳德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3、被告当阳德某公司抗辩自2012年6月10日起到2013年3月10日止10个月,每月付息60000元,最后一个月付款40000元,已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息580000元,并且其中未还部分都给原告余某某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当阳德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只能采信原告余某某自认还款数额即275000元,被告当阳德某公司对超过部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阳德某有色金属材料新技术产业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8168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10月10日起到本院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若被告当阳德某有色金属材料新技术产业化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余某某对被告当阳德某有色金属材料新技术产业化有限公司的当阳国用(2012)字第004001070002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所有权的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6元,减半收取86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某某承担3000元,被告当阳德某有色金属材料新技术产业化有限公司承担5633元。
审判长:周波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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