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原告:余文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法定代理人:余某、张某(系余文昊父母),本案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兵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林,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住所地宜城市公安局家属区一号楼门面(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316465779C。主要负责人:琚桂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亮,该公司员工。
余某、张某、余文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余某损失计290239.11元、张某损失1280.86元、余文昊损失86894.9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胡兵兵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胡兵驾驶小型轿车沿宜璞孔路行驶到郑集镇护洲六组路段,在超车时与对向行驶余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余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张某、余文昊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胡兵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胡兵兵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特提起诉讼。胡兵兵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余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其行为本身就属于违法驾驶,并违章载人。胡兵兵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虽然负有事故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侵权,但是在侵权行为中,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民事赔偿责任。余某违法驾驶、违章载人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余某、余文昊的损伤构成伤残,经重新鉴定后,认为余某后续治疗费依据三甲医院标准所确定,高于当地医疗水平,不符合实际;认为余文昊年幼,其伤情可在成长中恢复,目前鉴定伤残时机不当;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该起事故发生后,胡兵兵先行为伤者垫付了救治费70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有多给付部分,应予返还。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仅在审查该肇事车辆各类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部分诉请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19时许,胡兵兵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的沪C××××ד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宜璞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集镇××洲村××路段,在超车时与对向行驶余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鹏”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余某及摩托车所载其妻子张某、儿子余文昊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经胡兵兵报警,伤者被救护车送往宜城市中医医院进行急救后,又被送至襄阳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余某在宜城市中医医院支出门诊费611.20元,在襄阳中心医院支出门诊费2123.55元,于当日在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7天,支出住院费136265.46元。余某出院后又多次在河南省的湖阳镇卫生院骨科第一门诊部就医,支出门诊费3160元,合计支出医疗费142160.21元。张某在襄阳中心医院支出门诊费1280.86元。余文昊在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住院费13226.92元。后又于2017年4月1日在襄州东方建华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住院费4191.97元。余文昊还先后支出了门诊费443.30元,合计支出医疗费17862.19元。余某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胫骨近端粉碎骨折、左膝关节脱位、左腓骨骨折、左距骨撕脱骨折、左下肢广泛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额部头皮血肿、血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病休60天。余文昊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下端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病休90天。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7]第0202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胡兵兵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形下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胡兵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张某、余文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6月5日,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宜楚[2017]法医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余文昊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余文昊支出鉴定费840元。2017年9月22日,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宜楚[2017]法医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余某伤残程度构成八级、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余某支出鉴定费176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胡兵兵为伤者先行给付了余某、张某、余文昊治疗费7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兵兵对余某、余文昊的伤情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2018年1月15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0038号及第0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余文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胡兵兵支出重新鉴定费2500元。鉴定余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元,胡兵兵支出重新鉴定费3500元。
原告余某、张某、余文昊与被告胡兵兵、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张某暨原告余文昊法定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被告胡兵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林、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胡兵兵驾驶轿车在道路行驶中与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胡兵兵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车与对向行驶车辆发生碰撞,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对本起事故的原因分析,符合法律规定。胡兵兵的肇事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规定余某朋无证驾驶无号牌二摩托车,且不按规定载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轻胡兵兵民事赔偿责任20%,由张某瑜、余文昊在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相应减少胡兵兵民事赔偿责任20%,该减少部分可余某朋主张赔偿权利。胡兵兵辩称,余某朋重新鉴定意见,鉴定机构依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鉴定后续治疗费,不符合本地医院收费标准,不应采纳的意见,因其并未向本院提出鉴定机构依据不足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胡兵兵辩称,余文昊的重新鉴定意见,表述余文昊年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等出现错误,不应采纳的意见,因该两处错误,属于“笔误”,鉴定机构已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更正函,且并不因此影响鉴定意见的准确性,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余文昊年幼,其伤情可在成长中恢复,鉴定时机不当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该肇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原告诉请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赔偿标准,结合三原告对赔偿项目及金额请求,本院依法确定受害余某朋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55990元(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按伤残程度九级、十级22%计算20年);2.误工费13517.70元(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计算157天);3.护理费8684.02元(按照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计算97天);4.交通费515元;5.医疗费172160.21元(其中后续治疗费3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760元(80元/天);7.鉴定费17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赔偿4000元;合计264386.93元。张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280.86元。余文昊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50900元(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按伤残程度九级20%计算20年);2.护理费3849.61元(按照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计算43天);3.医疗费17862.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80元/天);5.鉴定费8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赔偿3000元;合计7989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264386.93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9629.78元;不足部分174757.15元按80%赔偿139805.72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027.66元,胡兵兵赔偿102778.06元。二、张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1280.86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元;不足部分1180.86元按80%赔偿944.68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44.68元。三、余文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79891.80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270.22元,不足部分49621.58元按80%赔偿39697.26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赔偿12027.66元,胡兵兵赔偿27669.60元。四、上述赔偿款,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胡兵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胡兵兵先行支付的70000元现金,作为赔偿款予以扣减。五、驳回余某、张某、胡兵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胡兵兵负担1700元,余某负担492元。诉讼过程中鉴定费6000元,由胡兵兵负担3000元,余某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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