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
阮刚(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
中百仓储黄冈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余学军(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某某,女,1967年4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无业。
法定代理人余玉玲,系原告之妹。
委托代理人阮刚,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百仓储黄冈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负责人周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学军,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与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余玉玲、阮刚,被告的代理人余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只证明了原告头部有伤,但未证明该伤是如何形成的,如要达到其证明目的,仍需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2010年6月26日,红安县公安局金沙派出所干警对余玉玲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及原告的精神状态。
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余玉玲与原告是利害关系人,该证据上也无法证明原告疾病是被告造成的。
本院认为,该份调查笔录陈述的内容是原告工作及解聘事情,以及原告目前精神状态,并没有涉及其他问题,该证据与庭审调查及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患病,无责任能力,原告患精神病的时间与被殴打的时间基本相符,与被告行为之间有一定诱因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该份鉴定是原告有无精神病,而非因果关系的鉴定,“存在诱因”,但原告当时就是在发病期间,而并非诱使其发病。
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应予采信。
5、原告的其余亲属共同委托余玉玲的一份委托书,证明其主体资格。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视频资料一组。拟证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闹事,被告已保持最大限度的克制。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虽有些不当行为,但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也没有对被告进行伤害,只是去“论理”,不能作为“闹事”的证据,更不能证明原告在2010年4月13日前有精神病。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讼无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余某某2009年4月由武汉爱洁物业有限公司聘用,被派往被告中百仓储黄冈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红安店从事保洁工作。2010年初,武汉爱洁物业有限公司以原告余某某不服从公司的管理为由解除了与余某某的劳动关系。原告余某某遂多次到被告中百仓储黄冈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红安店找相关领导。2010年4月1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被被告的保安阻拦,不让其上楼,双方发生拉扯行为,公安民警到场后,让被告送原告余某某到医院检查,经红安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余某某头部右侧后顶部皮下血肿,透明隔囊肿。红安县公安局在处理该案时,于2010年8月5日委托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病及责任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0年8月12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余某某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法律能力评定为无责任能力。此后原告余某某一直不配合治疗,对其疾病没有进行过治疗。该纠纷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以侵权为由提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同时具备以下要素:1、侵权人有违法行为。2、有损害后果。3、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4、有直接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中百仓储黄冈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红安店发生纠纷前后,出现精神不正常,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但因原告余某某一直不配合治疗,至今没有直接的损失发生,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因余某某至今无直接的损失,其精神损害赔偿难以支持,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9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只证明了原告头部有伤,但未证明该伤是如何形成的,如要达到其证明目的,仍需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2010年6月26日,红安县公安局金沙派出所干警对余玉玲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及原告的精神状态。
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余玉玲与原告是利害关系人,该证据上也无法证明原告疾病是被告造成的。
本院认为,该份调查笔录陈述的内容是原告工作及解聘事情,以及原告目前精神状态,并没有涉及其他问题,该证据与庭审调查及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患病,无责任能力,原告患精神病的时间与被殴打的时间基本相符,与被告行为之间有一定诱因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该份鉴定是原告有无精神病,而非因果关系的鉴定,“存在诱因”,但原告当时就是在发病期间,而并非诱使其发病。
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应予采信。
5、原告的其余亲属共同委托余玉玲的一份委托书,证明其主体资格。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视频资料一组。拟证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闹事,被告已保持最大限度的克制。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虽有些不当行为,但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也没有对被告进行伤害,只是去“论理”,不能作为“闹事”的证据,更不能证明原告在2010年4月13日前有精神病。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讼无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余某某2009年4月由武汉爱洁物业有限公司聘用,被派往被告中百仓储黄冈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红安店从事保洁工作。2010年初,武汉爱洁物业有限公司以原告余某某不服从公司的管理为由解除了与余某某的劳动关系。原告余某某遂多次到被告中百仓储黄冈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红安店找相关领导。2010年4月1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被被告的保安阻拦,不让其上楼,双方发生拉扯行为,公安民警到场后,让被告送原告余某某到医院检查,经红安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余某某头部右侧后顶部皮下血肿,透明隔囊肿。红安县公安局在处理该案时,于2010年8月5日委托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病及责任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0年8月12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余某某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法律能力评定为无责任能力。此后原告余某某一直不配合治疗,对其疾病没有进行过治疗。该纠纷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以侵权为由提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同时具备以下要素:1、侵权人有违法行为。2、有损害后果。3、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4、有直接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中百仓储黄冈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红安店发生纠纷前后,出现精神不正常,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但因原告余某某一直不配合治疗,至今没有直接的损失发生,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因余某某至今无直接的损失,其精神损害赔偿难以支持,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吴恒恩
审判员:阮红玲
审判员:耿宝元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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