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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平和与武汉市财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余平和
魏汉臣(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财政局
张凯
黄牧川(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平和。
委托代理人魏汉臣(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财政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499号。
法定代表人周学云,系该局局长。
负责人贾征(一般授权代理),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市财政局综合处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黄牧川(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平和诉被告武汉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财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收到被告市财政局提交的答辩状后,原告余平和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重新给予被告市财政局15日的答辩期。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平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汉臣,被告市财政局的行政负责人贾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黄牧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财政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市财政局收到原告余平和于2015年12月23日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因认为其申请内容涉及第三方陆氏公司的利益,于2016年1月8日致函陆氏公司征求意见,同年1月25日,陆氏公司向被告市财政局作出书面答复,该局于同年1月27日向原告余平和作出书面回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答复期限内,故被告市财政局向原告余平和作出书面答复的时间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余平和主张其在起诉前并未收到被告市财政局邮寄的两份告知书,但根据被告市财政局提交的两份挂号信函收据,经查询,显示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及2016年1月29日由本人签收。故对于原告余平和主张其在起诉前未收到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告知书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市财政局作为本市的财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为负责拟定、组织及实施全市财税发展战略、规划和改革方案;负责制定、执行、监督及指导全市财政、财务、会计管理的规章制度;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政府性基金管理、承担各项财政收支管理等。原告余平和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9号专题会议纪要《关于解决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佳丽广场拆迁还建历史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记载,要求被告市财政局公开“债务清偿准备金专户,资金到位,支付流转情况及专户银行历史记录”,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会议纪要中的记载内容,原告余平和申请公开的内容应为陆氏公司委托市财政局接收至政府偿债准备金专户的,该公司转让还建楼及相连土地的资金及其他用于拆迁安置补偿的资金,及其资金到位、支付流转及银行历史记录的信息。市政府偿债准备金专户系市政府为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而设置的专户,偿债准备金系各级政府为及时偿还到期债务,避免还债扣款冲击地方预算正常运行,按当年到期政府债务的一定比例在预算中安排的专项资金,是地方政府防范财政风险的一项重要举措。本案中原告余平和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陆氏公司转让还建楼及相连土地的资金及该公司其他用于拆迁安置补偿的资金,该资金的性质不属于财政资金,亦不属于偿债准备金,系属于陆氏公司所有及支配的资金。因被告市财政局在房屋拆迁管理及房屋拆迁款项支付方面并无相应的管理职责,且该局接受上述资金至政府偿债准备金专户系在市政府的协调下为解决陆氏公司拆迁历史遗留问题及保障陆氏公司及时、专项将上述资金用于拆迁户的安置补偿的协调方案,该行为并非被告市财政局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行为,故相关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同时,因相关信息属于陆氏公司的信息,被告市财政局在征询该公司意见且该公司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被告市财政局亦无权将上述信息予以公开,故该局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已依法履行了告知及说明理由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平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45元由原告余平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财政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市财政局收到原告余平和于2015年12月23日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因认为其申请内容涉及第三方陆氏公司的利益,于2016年1月8日致函陆氏公司征求意见,同年1月25日,陆氏公司向被告市财政局作出书面答复,该局于同年1月27日向原告余平和作出书面回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答复期限内,故被告市财政局向原告余平和作出书面答复的时间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余平和主张其在起诉前并未收到被告市财政局邮寄的两份告知书,但根据被告市财政局提交的两份挂号信函收据,经查询,显示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及2016年1月29日由本人签收。故对于原告余平和主张其在起诉前未收到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告知书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市财政局作为本市的财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为负责拟定、组织及实施全市财税发展战略、规划和改革方案;负责制定、执行、监督及指导全市财政、财务、会计管理的规章制度;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政府性基金管理、承担各项财政收支管理等。原告余平和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9号专题会议纪要《关于解决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佳丽广场拆迁还建历史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记载,要求被告市财政局公开“债务清偿准备金专户,资金到位,支付流转情况及专户银行历史记录”,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会议纪要中的记载内容,原告余平和申请公开的内容应为陆氏公司委托市财政局接收至政府偿债准备金专户的,该公司转让还建楼及相连土地的资金及其他用于拆迁安置补偿的资金,及其资金到位、支付流转及银行历史记录的信息。市政府偿债准备金专户系市政府为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而设置的专户,偿债准备金系各级政府为及时偿还到期债务,避免还债扣款冲击地方预算正常运行,按当年到期政府债务的一定比例在预算中安排的专项资金,是地方政府防范财政风险的一项重要举措。本案中原告余平和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陆氏公司转让还建楼及相连土地的资金及该公司其他用于拆迁安置补偿的资金,该资金的性质不属于财政资金,亦不属于偿债准备金,系属于陆氏公司所有及支配的资金。因被告市财政局在房屋拆迁管理及房屋拆迁款项支付方面并无相应的管理职责,且该局接受上述资金至政府偿债准备金专户系在市政府的协调下为解决陆氏公司拆迁历史遗留问题及保障陆氏公司及时、专项将上述资金用于拆迁户的安置补偿的协调方案,该行为并非被告市财政局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行为,故相关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同时,因相关信息属于陆氏公司的信息,被告市财政局在征询该公司意见且该公司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被告市财政局亦无权将上述信息予以公开,故该局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已依法履行了告知及说明理由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平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45元由原告余平和负担。

审判长:张薇

书记员:张东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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