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余某某诉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某。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由被告韩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2008年6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5万元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原系恋爱关系,欠条系被告出具等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欠条是否是原告受逼迫书写。

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应当知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欠条系受原告逼迫所写,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出具欠条,而在分手时一并出具欠条亦属合理,该欠条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 锐

书记员:卢前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