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
胡虎(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郑英雄
龚西平
原告余某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胡虎(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
负责人雷大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英雄(特别授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龚西平,自由职业。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龚西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虎,被告龚西平,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英雄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证据五中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房产证、土地证,证据六、七,以及被告龚西平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宜昌众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二被告认为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没有完税证明、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将按2015年湖北省建筑业的人均年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原、被告均要求法院酌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中第九条第六项已载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龚西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龚西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44119.36元、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结论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30元(30元/天×41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计算标准和时间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建筑业的人均年平均收入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的前一日为11210.66元(41754元/年÷365天×98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2944元,双方均无异议,陪护床租赁费3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均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遭受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5308.02元【医疗费4411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3244元、误工费11210.66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8334.52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护理费3244元、误工费30886.52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6973.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673.50元;鉴定费13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该笔费用由被告龚西平承担,因被告龚西平已垫付医疗费420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两项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龚西平417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辩称应核减医疗费,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4008.02元;原告余某某返还被告龚西平垫付的费用41700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某某负担303元,被告龚西平负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龚西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龚西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44119.36元、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结论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30元(30元/天×41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计算标准和时间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建筑业的人均年平均收入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的前一日为11210.66元(41754元/年÷365天×98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2944元,双方均无异议,陪护床租赁费3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均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遭受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5308.02元【医疗费4411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3244元、误工费11210.66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8334.52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护理费3244元、误工费30886.52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6973.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673.50元;鉴定费13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该笔费用由被告龚西平承担,因被告龚西平已垫付医疗费420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两项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龚西平417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辩称应核减医疗费,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4008.02元;原告余某某返还被告龚西平垫付的费用41700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某某负担303元,被告龚西平负担262元。
审判长:朱小华
书记员:赵伟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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