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余某某与陈某某、黄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余某某
鄂彬(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黄某某
吴金甫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鄂彬,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吴金甫。
原告余某某诉黄兴华及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吴金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鄂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吴金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当庭请求撤回对黄兴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口头裁定准许原告余某某撤回起诉,并记入笔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
原告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0元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黄石石灰窑支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95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余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6个月内还清”。
现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分文未还。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456000元(已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止,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三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吴金甫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条、2013年12月3日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
被告陈某某、吴金甫、黄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吴金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
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的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等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
原告向三被告出借资金,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已具备民间借贷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收到借款后,理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
原告自认在借款时已预扣利息50000元,并同意借款本金按950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三被告未在借条上写明利息,但从原告自认借款时预扣一个月的利息,并主动将借款本金调减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吴金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9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4元,由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吴金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5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
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7×××18。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
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的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等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
原告向三被告出借资金,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已具备民间借贷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收到借款后,理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
原告自认在借款时已预扣利息50000元,并同意借款本金按950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三被告未在借条上写明利息,但从原告自认借款时预扣一个月的利息,并主动将借款本金调减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吴金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9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4元,由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吴金甫负担。

审判长:赵婧

书记员:刘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