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毓
刘某某
胡玉龙(湖北钟祥郢中法律服务所)
吴某
蔡泽艳(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吴某某
贺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玉龙,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泽艳,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又名吴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余某毓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3)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毓,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泽艳,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玉龙,被上诉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因余某毓认可,且贺某某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吴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不应采信。对网吧经营收支账单,余某毓认可该字迹为其本人书写,且该账单明确记载了其与吴某二人在经营网吧过程中的开支及收益情况,故该证据证明了余某毓与吴某合伙经营网吧的事实,且该事实与吴某、贺某某的陈述、刘某某在二审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条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吴某、余某毓合伙经营网吧的事实,余某毓主张其与吴某不是合伙关系,或其在2008年即将网吧转让给他人的事实,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余某毓与吴某是否为网吧的合伙经营人。
一审中刘某某提供的钟祥市文化体育局的立案件登记表、文化行政执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二审中吴某提供的网吧经营账单、2013年3月余某毓出具的收条、租赁合同、退租说明等证据,尤其是余某毓书写的网吧经营账单明确记载了吴某、余某毓经营两网吧的收支情况以及利润的分配情况,以上证据足以认定2013年3月前吴某与余某毓系合伙经营两网吧。
杜某某、贺某某、吴某某在一、二审均陈述其三人为余某毓、吴某合伙经营网吧的网管,该事实吴某亦予认可,且本案刘某某提供的欠条上也明确载明了欠条出具时签字人为新浪网吧或或骄阳网吧的杜某某、贺某某或吴某某。结合刘某某、吴某提供的以上书证以及当事人杜某某、贺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杜某某、贺某某、吴某某与吴某、余某毓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杜某某、贺某某、吴某某作为两网吧的网管,在网吧工作时接受刘某某向网吧提供的货物,并签字认可以上货款的行为,应当认定其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雇主吴某、余某毓承担。
对于吴某向刘某某出具两张欠条的认定问题。该两张欠条上明确写明系骄阳网吧欠货款,且刘某某持有以上欠条,故应当认定以上欠条系吴某、余某毓在合伙期间的形成的债务,应由两合伙人共同负担。
综上,余某毓认为其与吴某不是合伙关系,与贺某某、吴某某、杜某某非雇佣关系,与刘某某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判在“本院认为”部分,将刘有才的货款误写为41537.50元,应为41531.50元,对此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余某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于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因余某毓认可,且贺某某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吴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不应采信。对网吧经营收支账单,余某毓认可该字迹为其本人书写,且该账单明确记载了其与吴某二人在经营网吧过程中的开支及收益情况,故该证据证明了余某毓与吴某合伙经营网吧的事实,且该事实与吴某、贺某某的陈述、刘某某在二审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条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吴某、余某毓合伙经营网吧的事实,余某毓主张其与吴某不是合伙关系,或其在2008年即将网吧转让给他人的事实,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余某毓与吴某是否为网吧的合伙经营人。
一审中刘某某提供的钟祥市文化体育局的立案件登记表、文化行政执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二审中吴某提供的网吧经营账单、2013年3月余某毓出具的收条、租赁合同、退租说明等证据,尤其是余某毓书写的网吧经营账单明确记载了吴某、余某毓经营两网吧的收支情况以及利润的分配情况,以上证据足以认定2013年3月前吴某与余某毓系合伙经营两网吧。
杜某某、贺某某、吴某某在一、二审均陈述其三人为余某毓、吴某合伙经营网吧的网管,该事实吴某亦予认可,且本案刘某某提供的欠条上也明确载明了欠条出具时签字人为新浪网吧或或骄阳网吧的杜某某、贺某某或吴某某。结合刘某某、吴某提供的以上书证以及当事人杜某某、贺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杜某某、贺某某、吴某某与吴某、余某毓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杜某某、贺某某、吴某某作为两网吧的网管,在网吧工作时接受刘某某向网吧提供的货物,并签字认可以上货款的行为,应当认定其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雇主吴某、余某毓承担。
对于吴某向刘某某出具两张欠条的认定问题。该两张欠条上明确写明系骄阳网吧欠货款,且刘某某持有以上欠条,故应当认定以上欠条系吴某、余某毓在合伙期间的形成的债务,应由两合伙人共同负担。
综上,余某毓认为其与吴某不是合伙关系,与贺某某、吴某某、杜某某非雇佣关系,与刘某某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判在“本院认为”部分,将刘有才的货款误写为41537.50元,应为41531.50元,对此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余某毓负担。
审判长:王宽军
审判员:熊蓓
审判员:刘慧敏
书记员:李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