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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
余静
齐家瑞
原告:余某某,男,1970年5月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余静,男,1974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系原告的侄子,特别授权。
被告:齐家瑞,男,1959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齐家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家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欠条为证,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家瑞支付原告余某某货款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齐家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欠条为证,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家瑞支付原告余某某货款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齐家瑞负担。
审判长:薄鹏飞
审判员:郭丽
审判员:沈美然
书记员: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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