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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占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李进才,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宏、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与被告占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才、被告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2、判决被告从2017年3月3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将欧岛花苑5栋601房屋以48.8万元出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20000元,双方还约定一周内原告付清房款,被告腾房并协助原告过户。原告后来得知,被告的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被告不能按期交房,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称无钱退还定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被告为购买位于枝江市马××店街办××岛花××601房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贷款280000元,并以所购房屋进行抵押登记,被告从2013年1月起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银行贷款本息。
2017年3月3日,原告为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枝江市马××店街办××岛花××601房屋,双方初步口头约定了房屋价格、先付200000元,一周内解除房屋抵押、过户后付清余款。当日原告现场支付给被告定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初步口头协议达成后,双方在银行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的过程中出现分歧而不能协商一致。双方并约定了应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因种种原因而未能签订。
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中原告的自认、定金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查询记录、民事判决书、王久江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定金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保证合同的订立、履行,依约定而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定金担保的对象是债权。定金分五种:一是立约定金,指为保证正式签订合同而交付的定金;二是证约定金,是为证明合同的成立而交付的定金;三是成约定金,指以定金的支付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件;四是解约定金,指作为保留解除权的定金;五是违约定金,指作为履行合同担保的定金。可见本案原告交付的定金不是证约定金、成约定金和解约定金。
法律并不禁止抵押房屋的买卖,但要实现合同目的就要解除抵押。解除抵押是抵押房屋买卖合同中最核心的内容。因此,如何解除房屋抵押应是抵押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
本案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即解除房屋抵押的具体方式方法在预约中没有明确约定,收取定金后经过协商仍不能达成共识,不能认为是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的约定拒绝订立主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主合同未能订立的,不能适用立约定金罚则。
违约定金成立的时间是在主合同成立时或者成立后未履行之前,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本案当事人约定了应当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而未签订,现主合同没有成立,从而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也不能成立。若房屋买卖合同采用口头形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未进行对等交付,作为主合同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成立,从而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也不能成立。可见本案不能适用违约定金法则。
因此,被告应当将收取的定金20000元返还给原告。导致主合同未能订立,被告不存在过错和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主合同未能订立,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定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占某某负担200元、原告余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别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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