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龙辉,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赤壁市东风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贺飞,住建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赤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赤壁市住建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1983年3月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招聘从事村镇规划工作两年,当时工资由乡镇政府发放。1985年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所辖的村镇股转到被上诉人所属的村镇建设开发公司从事门市部营销和供货工作,期间,上诉人为公司挽回巨大经济损失,做出了突出贡献。后因公司经济效益不佳,员工分流。1990年上诉人留岗自保,并持续到1992年5月被分流。公司所有员工都下岗,自谋生路,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后村镇建设开发公司更名为赤壁市城乡建设物资站,并在2011年开始改制,但在改制时没有通知上诉人,也未给予上诉人任何补偿,更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2015年9月上诉人从原同事那里得知赤壁市城乡建设物资站改制,单位财产全部出售的信息后,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和给付经济补偿款遭到拒绝,2015年12月申请仲裁时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故向法院起诉。2.原蒲圻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下设的村镇股与赤壁市城乡建设物资站均隶属于被上诉人,为同一系统,既然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所属单位的招聘人员,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下属单位工作5年,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试用期,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1989年6月至2015年12月被上诉人始终未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也没有以任何形式通知上诉人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处于下岗状态。一审认定从1989年6月以后的职工名册中没有上诉人的名字,实质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这一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赤壁市城乡建设物资站是由村镇建设开发公司更名而来,人员和财产都没有变化,在村镇建设开发公司的职工名册中有上诉人的名字,更名为赤壁市城乡建设物资站后却没有了上诉人的名字,过错不在于上诉人,也不能据此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1年赤壁市城乡建设物资站改制时没有通知上诉人,直到2015年9月上诉人才得知赤壁市城乡建设物资站改制之事,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这时才能计算仲裁时效,上诉人2015年12月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1990年单位员工下岗后都发没有工资和补助,直到改制时才得到补偿,得到安置补偿的员工有些在上诉人之前就分流下岗了,有些人根本没有为单位做事,只是挂个号,还有些给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只因为有一纸招用的劳动合同,改制时就享受了待遇。上诉人为单位作出了突出贡献,也填写了招工的个人信息登记表,却被以没有招工指标为由未办理招工手续,这不是上诉人的过错,是时代的弊病。现在是新时代,应当用发展眼光看问题,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现在年老体弱,家庭生活困难,生存条件应当得到保障,以显示法律的公正。
赤壁市住建局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于1984年6月是作为村镇规划的临时用工。1985年5月蒲圻县村镇建设开发公司成立后,上诉人与该公司形成用工关系至1989年5月结束用工关系。1991年蒲圻县村镇建设开发公司更名为赤壁市城乡建设物资站,赤壁市城乡建设物资站与上诉人未办理招工手续也无实际用工关系,上诉人不属于赤壁市城乡建设物资站安置补偿对象。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蒲圻县村镇建设开发公司于1989年5月结束用工关系,因系临时工,当时无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相关规定,更没有解除临时工需缴纳社会保险和给予经济补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均未出台,对本案没有溯及力。蒲圻县村镇建设开发公司于1989年5月结束与上诉人的用工关系后再没有发放过上诉人工资,上诉人当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不是到2015年得知赤壁市城乡建设物资站改制时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赤壁市城乡建设物资站改制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从1989年5月至申请仲裁时有26年之久,早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佘某某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为其补缴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并支付其工龄补偿(经济补偿与安置费)款18248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84年6月至1989年5月被告村镇规划部门对原告发放了工资但无用工招聘手续。被告有关工资花名册及赤壁市城建志显示,1985年被告单位成立了村镇开发公司,1991年该公司更名为赤壁市城乡建设物资站,该物资站经营至1997年2月后停止经营,职工全员下岗。员工工资花名册及下岗职工生活费发放表显示,自1989年6月以后,职工花名册中均没有原告名字。2010年8月被告请示赤壁市人民政府对原赤壁市城乡建设物资站进行改制,2011年10月其改制方案得到赤壁市企业产权制度改制领导小组的批复。其改制方案中,对在册职工的安置,以经劳动部门办理了招工录用手续且与赤壁市城乡建设物资站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人员为安置对象,在当时的制度下,用工单位招用合同制工人必须经劳动局(即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原告未办理招工手续,未被列入赤壁市城乡建设物资站改制方案中的在册职工,2011年底赤壁市城乡建设物资站改制结束。2015年12月原告以其2015年9月才从原同事处得知赤壁市城乡建设物资站改制为由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提供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档案资料并支付工龄补偿款。2015年12月30日,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作出赤劳人仲裁不字(2015)第9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对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即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应依照相关民事诉讼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有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即发生效力减损的制度,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必须进行审查。本案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无论是被告主张的1989年6月已解除用工关系,还是原告主张的1992年被分流,至2015年12月原告申请仲裁,均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且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证据显示其是由于存在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佘某某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原蒲圻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现更名为赤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聘佘某某到其村镇股任村镇规划员,登记造册发放了佘某某工资。1985年该局将佘某某转到隶属的蒲圻县村镇建设开发公司(后更名为赤壁市城乡建设物资站)连续在岗上班至1989年6月,期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1989年6月之后,上诉人未在蒲圻县村镇建设开发公司上班,也未领取工资。1991年6月蒲圻县村镇建设开发公司更名为赤壁市城乡建设物资站,后赤壁市城乡建设物资站经营亏损,职工全部下岗。1998年4月,原中共蒲圻市委市政府印发《出售企业产权暂行办法》,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2010年8月原赤壁市建设局请求赤壁市人民政府,对赤壁市城乡建设物资站进行改制,2010年9月经批准后赤壁市城乡建设物资站召开了职工大会,制定了改制方案。改制方案规定:改制过程中,原企业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国家认定的专门机构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张榜公布,对企业资产由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组织由拍卖机构公正竞价拍卖。2011年底改制的主要工作基本完成。因佘某某未在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赤壁市城乡建设物资站改制时佘某某没有列为在册职工,没有享受安置补偿及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1984年6月佘某某被原蒲圻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村镇股招为村镇规划员,1985年10月蒲圻县村镇建设开发公司成立后,该局安排佘某某到蒲圻县村镇建设开发公司连续上班至1989年6月,当时佘某某未经劳动部门批准办理招工手续,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989年6月佘某某离开蒲圻县村镇建设开发公司时,应当知道其没有享受任何生活补贴和经济补偿,1991年6月蒲圻县村镇建设开发公司更名为赤壁市城乡建设物资站,佘某某没有作为赤壁市城乡建设物资站的职工列入名册,即使佘某某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其劳动关系不当,此时侵权事实已经发生。佘某某直到2015年12月才申请仲裁,距离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并无不当。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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