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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袁某、袁某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洋,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宗逸,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张白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晓灵,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沙百江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222号御邦国际广场611。
法定代表人宋华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丽丽,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何某某、袁某、袁某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何某某、袁某、袁某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7)湘0102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何某某系袁新奇之妻,袁某、袁某系袁新奇之子女。袁新奇系百江能源公司的气站站长。2016年8月4日,袁新奇因身体不适便请假前往长沙市中医医院看病,但未住院治疗,看完病后便回家休息。2016年8月6日上午4时许,袁新奇在家中厕所呕吐发病,随后被家人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6点55分死亡。2016年8月6日,百江能源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百江能源公司向市人社局出具了单位自述材料说明,陈述的内容有“……袁新奇于2016年8月5日请假一天,于2016年8月6日在家中突发心脏病去世……”。2016年10月31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0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袁新奇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何某某、袁某、袁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市人社局提供的《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调查笔录》、《单位自述》、《考勤表》、《证人证言》、《医院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袁新奇于2016年8月6日上午4时许在家中厕所呕吐发病,随后被家人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6时55分死亡的事实。袁新奇死亡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袁新奇死亡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予以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何某某、袁某、袁某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某某、袁某、袁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袁新奇于2016年8月6日上午4时许在家中厕所呕吐发病,随后被家人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6时55分死亡。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调查笔录》、《单位自述》、《考勤表》、《证人证言》、《医院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材料均能证实。袁新奇死亡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袁新奇死亡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予以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袁某、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雪辉审判员陈光辉审判员周永

书记员:吴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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