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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吴宁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何某某,男,1963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宁海,男,1957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宁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烈、被告吴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7500元,尚欠1.25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宁海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宁海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书面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口头约定利息不一致,视为利息约定不明确,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宁海返还原告何某某借款1.2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吴宁海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的权申请执行利。

审判员  刘丽娟

书记员:程慧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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