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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3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经营制造销售塑料薄膜、塑料袋业务的,被告是从事塑料袋销售生意的,双方自2012年建立了塑料袋买卖关系,被告订货后,原告通过本地物流公司向被告发货至北京市××区,被告收货后,立即给原告打电话,收了多少货。截至2015年7月30日,经原、被告核算,原告给被告所发塑料袋价值为93400元,被告以手中资金紧张为由未给付原告货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写下“今欠何某某代(袋)子款93400元(玖万叁仟肆佰元整),欠款人郭某某,2015年7月30号”的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列下欠的货款,被告多次拖延,至今未给付原告分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某某自2012年起购买原告何某某的塑料袋,货款时有拖欠。2015年7月30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400元未付,当日给原告立下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所欠货款被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郭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所立欠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塑料袋,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拖欠原告货款应依原告催要及时给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货款9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135元,减半收取计1068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林杰
书记员:任梓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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