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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杰,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无业。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某系原告何某某的继母。2010年12月13日,被告因有急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陆某某从何某某处借现金贰拾壹万元整。今以本人陆某某现居住房铁路楼501-1-203房屋产权作担保。借款人:陆某某2010.12.13日”,被告陆某某在应诉时对此无异议。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某某欠原告何某某现金21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并有被告陆某某签字的借条为证,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借款当时未约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210000元,并自2011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诉讼费4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雷 代理审判员 赵 玲 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
书记员: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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