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何某某
田玲(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李明(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某某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玲、李明,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上诉、申诉,代收执行款物,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身份信息。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身份信息。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沿襄城区盛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区盛丰路102家属院门口,左转弯时撞到路边张某某的油锅,致使原告被油锅烫伤的交通事故。
当日,原告何某某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急救,并住院36日,被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热油烫伤tbsa42%深二度。
2014年10月31日经襄阳市公安局交警襄城大队作出襄公交襄认字(2014)第10027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
被告刘某某拒不履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拒不对原告进行赔偿,致原告生活陷入困难。
由于原告也被被告张某某的油锅烫伤,被告张某某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应当提供被告详细的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据。
本案中,原告虽在诉状中注明被告住所地,但经本院送达,不能送达到被告。
原告称目前不知道被告具体住址,经法院要求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及住址,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出具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导致无法送达。
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应当提供被告详细的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据。
本案中,原告虽在诉状中注明被告住所地,但经本院送达,不能送达到被告。
原告称目前不知道被告具体住址,经法院要求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及住址,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出具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导致无法送达。
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肖春杰
书记员:刘迎东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服务仅供参考和借鉴,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的法律服务团队将尽最大努力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并不能保证信息和服务的完全无误,亦不对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和服务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内容均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用户在使用我们的法律服务时,应该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和指导,避免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中律网可能会包含第三方的链接和内容,这些链接和内容与我们无关。用户使用这些链接和内容时,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我们保留随时更改或修订这些免责声明的权利。如果您在使用我们的网站时遇到任何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地址:重庆市海王星科技大厦众创空间
电话:023-8825-6629
© Copyright 2008-2026 | 中律网保留所有权利 本站由上智科技提供技术支持渝ICP备20007345号-4
使用本网站将受制于明确规定的使用条款。使用本网站即表示您同意遵守这些通用服务条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