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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何某某
田玲(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李明(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某某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玲、李明,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上诉、申诉,代收执行款物,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身份信息。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身份信息。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沿襄城区盛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区盛丰路102家属院门口,左转弯时撞到路边张某某的油锅,致使原告被油锅烫伤的交通事故。
当日,原告何某某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急救,并住院36日,被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热油烫伤tbsa42%深二度。
2014年10月31日经襄阳市公安局交警襄城大队作出襄公交襄认字(2014)第10027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
被告刘某某拒不履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拒不对原告进行赔偿,致原告生活陷入困难。
由于原告也被被告张某某的油锅烫伤,被告张某某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应当提供被告详细的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据。
本案中,原告虽在诉状中注明被告住所地,但经本院送达,不能送达到被告。
原告称目前不知道被告具体住址,经法院要求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及住址,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出具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导致无法送达。
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应当提供被告详细的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据。
本案中,原告虽在诉状中注明被告住所地,但经本院送达,不能送达到被告。
原告称目前不知道被告具体住址,经法院要求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及住址,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出具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导致无法送达。
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肖春杰

书记员:刘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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