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平,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楚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何某某、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何某某、何某某为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股东;2、不得执行原告持有的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并解除冻结(股份各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崇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王某某与何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7月9日以(2018)鄂1223执350号执行裁定,冻结了何楚华名下的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20%股权。2018年7月15日,原告书面提出执行异议,崇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鄂122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何某某、何某某的异议。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何楚华出资100万元持20%股份。2009年8月1日,公司增资注册资本至4000万元,何楚华出资额为700万元(其中:何楚华300万元、何某某200万元、何某某200万元)。2010年公司再次增资注册资本至4300万元(陈佛进出资200万元,丁祥林出资100万元)。何楚华占公司股份6.977%。何某某、何某某实为公司股东,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本案执行标的的权利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两原告不属于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本案的第三人何楚华是股东;2、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确权之诉,而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何楚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何某某、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系适格诉讼主体;2、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何某某、何某某的异议;3、2009年8月1日制定的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章程(代合伙协议书)一份及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证明2009年8月1日,公司增资注册资本至4000万元,其中,何楚华出资额为700万元(何楚华300万元、何某某200万元、何某某200万元),2010年公司再次增资注册资本至4300万元(陈佛进出资200万元,丁祥林出资100万元)。何楚华占公司股份6.977%,原告何某某、何某某各占公司股份4.651%;4、收据,证明公司增资情况及股东入资情况。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本案的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在工商注册时的公司章程和此处不同,该公司章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只能以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有异议,2009年8月1日何楚华是借款,不是股金,两原告是否是股东,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股东会议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只有5个股东签字,其他人不属于股东,决议内容在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对本案被告王某某没有约束力。审理中,原告何某某、何某某承认证据3中的公司章程和注册资本增资变更情况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4,查明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出具收据和与之相对应的2009年9月23日的1号会计记账凭证:收到何楚华的天泰矿业股金100万元,会计记账凭证科目:实收资本-何楚华100万元。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和与之相对应2009年9月23日的2号会计记账凭证,何楚华、何某某、何某某各出资200万元,用途均为借款,会计记账凭证科目:其他应付款-何楚华200万元、何某某200万元、何某某200万元。原告主张2010年公司再次增资注册资本至4300万元(陈佛进出资200万元,丁祥林出资100万元),何楚华占公司股份6.977%,原告何某某、何某某各占公司股份4.651%,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自认,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案外人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由闻喜县全顺耐材有限公司出资155万元、陕西中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李小兵出资75万元、倪滔出资10万元、黄伦出资10万元、段义华出资150万元(共500万元,系注册资本),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荆建军)。2009年8月2日,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股东将各自股权转让给丁祥林、蒋维、何楚华、王怀顺、谭河清(陕西中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将20%股权转让给丁祥林;闻喜县全顺耐材有限公司将31%股权转让给何楚华20%、蒋维11%;段义华将30%股权转让给王怀顺20%、谭河清10%;李小兵将15%股权转让给谭河清10%、蒋维5%;倪滔5将2%股权转让给蒋维;黄伦将2%股权转让给蒋维)。双方股权转让后,丁祥林、蒋维、何楚华、王怀顺、谭河清各持有股份20%。2009年8月1日,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向何楚华、何某某、何某某各借款200万元。同年8月2日,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对公司的住所、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进行了变更,股东由闻喜县全顺耐材有限公司(荆建军)、陕西中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徐保明)、黄伦、倪滔、段义华、李小兵变更为丁祥林、蒋维、何楚华、王怀顺、谭河清,注册总资本为500万元,五人各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20%,并于同年8月11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多次修改公司章程,并就经营范围、项目、住所、高级管理人员等事项进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未有公司股东、注册资本和持股比例变更登记。2018年7月3日,经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丁祥林将其持有的该公司20%股权转让给丁立,同时修订公司章程,并于同年5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崇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王某某与何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7月9日以(2018)鄂1223执350号执行裁定,冻结了何楚华名下的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20%股权。2018年7月15日,原告书面提出执行异议,崇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鄂1223执异9号,裁定驳回案外人何某某、何某某的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何某某、何某某主张原告是否是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及股权比例。1、原告何某某、何某某所诉各出资200万元为公司股金并且挂靠在第三人何楚华名下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公司会计资料记载,除何楚华出资100万元为股金外,其余何某某、何某某以及何楚华于2009年8月1日另外各出资200万元,用途均为公司借款,而非股金;其次,根据工商公司登记资料记载,第三人何楚华自2009年8月1日起至今在公司的出资金额100万元、股权比例20%一直未变更;再次,原告主张公司注册资本已增至4300万元,其中,何楚华出资300万元,占公司股份6.977%;原告何某某、何某某各出资200万元,各占公司股份4.651%,但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公司在工商登记的内容不符,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公司股东、注册资本及股权比例发生变更的情况,因此证据3、证据4,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最后,二原告不具备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二原告与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上述代替借款是本人对公司出资股金,并且挂靠在第三人何楚华名下。如果因股东出资变更股东,按照公司法规定也应满足其他公司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要件。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出资为股东出资并经过公司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要件,因此在实体上不能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在程序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的被告及第三人与法律规定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主体显然不符。综上所述,二原告主张确认本人是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并各自拥有4.651%的股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二原告享有的公司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冻结第三人何楚华享有公司股权20%的强制执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根据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中记载的公司股东为丁立、蒋维、何楚华、王怀顺、谭河清五人,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各出资100万元,各持有20%的股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明,仅能证明二原告对公司各享有200万元的借贷债权,是公司的债权人,而非公司股东。同时,原告主张由于公司增资引起公司股权比例变化,第三人何楚华的股权比例由20%变化为6.977%,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第三人何楚华和其他公司股东也未举证证明或者自认本人股权发生变化的事实,为此原告主张的事实,因缺乏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王某某依另案生效的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冻结并强制执行第三人何楚华在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的20%股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中,原告何某某、何某某是否为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以及是否对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均不足以排除被告王某某实现其请求对第三人何楚华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故原告何某某、何某某关于停止对第三人何楚华所持有商南县天泰矿业有限公司20%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何楚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平、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何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何某某、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何某某、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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