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1(别名:何树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系何某某、汲某某四子。
原告:何某2(别名:何树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系何某某、汲某某五子。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系何某某、汲某某三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系何某某、汲某某长子。
被告:何某5(别名:何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系何某某、汲某某次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强(何某5之子),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何某1、何某2、何某3诉被告何某4、何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何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原告何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告何某4,被告何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1、何某2、何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由原告何某1、何某2共同继承父亲的庞村××36号住房一处,价值2万元;二、依法判决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庞村大街XX号的房产归何某3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三原告的哥哥。父亲在世时,留下分单一份,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了分配,因为何某4、何某5过去均分得房屋宅基一处,原告何某1、何某2在分单中均分得宅基地房屋,该宅基地房屋位于庞村南大街36条,东至焦文平、西至胡同、南至路、北至何树良;原告何某3分得位于庞村大街XX号的房屋,东至焦文华、西至焦文区、北至夹道、南至路(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030363)由于房屋年久失修,原告准备翻建时,两被告予以阻挠。且两被告在父母在世时,未尽到赡养义务,同父亲在法院打官司,最后由法院判决履行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何某1、何某2、何某3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何某1、何某2、何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1)1985年1月10日邯郸市郊区人民政府向何XX颁发的宅基地东至焦文平、西至胡同、南至路、北至何树良房产证复印件一份;(2)复兴区村民宅基地登记表;(3)宅基地东至焦文华、西至焦文区、北至夹道、南至路房产证一份,证明宅基地上的房屋是何某某、汲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3、分家清单一份,证明何某某、汲某某在1991年3月16日将两处房产进行了分配,分家清单上有何树栋、何树文、何树五捺印;
4、证人焦某证言,证明分单是属实的,这两处房产给了何树栋、何某1、何某2;
5、焦某的视频光盘一份(播放),证明在焦某的见证下留有一份家庭财产分单,焦某年事已高不方便出庭;
6、两处房产的照片12张,其中6张是何某3要求继承的房产,另外6张是何某1、何某2继承的房产;
7、证人何某6、何某5(男、1959年出生)证言各一份,证明何某1、何某2去翻盖房屋时,两被告进行了阻止;
8、2016年9月2日,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分局庞村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何某1、何某2将房产的废旧门窗变卖,两被告进行阻拦;
9、何某某、汲某某的女儿何雪X、何麦X放弃继承的证明各一份;
10、邯郸市彭家寨乡庞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何某某、汲某某的死亡时间及子女情况。
何某4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庞村南大街二十六号以及二十六条9号是从哪得来的,何某1、何某2所诉的庞村××36号的房产北屋三间是父亲盖的,西屋六间是其盖的,这是个人财产,不是家庭财产;庞村大街XX号房产院里的北屋五间、西屋五间是其出钱盖的,诉争房产里有其的房产,归其所有。
何某5辩称,不同意何某1、何某2继承何XX的房产,也不同意何某3继承庞村南大街二十六条9号的房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何某4、何某5未提交证据。
何某1、何某2、何某3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何XX与汲秀荣是夫妻,二人育有七个子女,即:长子何某4、次子何某5、长女何雪X、次女何麦X、三子何某3、四子何某1、五子何某2。
1985年1月10日,邯郸市郊区人民政府向何XX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上面记载:现在住址:彭家寨乡庞村建房时间:1979年宅基四至:东至焦文平、西至胡同、南至路、北至何树良。
1991年3月16日,何某某、汲某某在证明人焦兆青、焦某(原被告姨夫)在场的情况下,立下遗嘱,内容为:“立字据人何XX生有五子皆已长大成人因我年老愿将全部家产分清以免日后纠纷今经拿旦所分如下:因长子及二子已在外另盖新房所以家中房产不分与他三子树栋分到于中老家全部房屋但西屋南二间归我二老所有待二老下世之后此房仍归树栋所有四子树文分到西边新盖之房东屋四间北屋东边二间半但北屋归我二老长期居住待我二人下世之后仍归树文所有五子树五分到新盖西屋四间北屋西头两间半但北屋两间半亦归我二老长期居住至我二人下世之后仍归树五所有言好每月每人各交养老费拾元如我不能劳动之时或因物价上涨必须酌情增加养老费如有医药费用以及死后葬埋一切花销皆由兄弟五人均摊。”落款处有何XX及三子、四子、五子捺印、证明人焦兆青、焦某捺印。
1996年5月9日的《复兴区村民宅基地登记表》(宅基地使用证030405号)记载:户主:何XX所在地彭寨乡政府庞村村民委员会四至:东焦文平、西胡同、南路、北何树良。1996年5月9日的《复兴区村民宅基地登记表》(宅基地使用证030363号)记载:户主:何XX所在地:彭寨乡政府庞村村民委员会四至:东焦文华、西焦文区、南路、北夹道。宅基地使用证和宅基地登记表上面附有房屋平面图。
2002年3月16日(农历二月初三),汲秀荣去世。2009年9月12日(农历七月二十四),何XX去世。
后因继承上述房产,原、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何某某、汲某某的女儿何雪X、何麦X均表示放弃继承父母的房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诉争房产是何某某、汲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被告何某4辩称诉争房屋中有其所盖,但未提交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诉争房产应认定为何某某、汲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继承人何某某、汲某某生前立有遗嘱,该遗嘱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遗嘱。故被继承人何某某、汲某某的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庞村的东至焦文平、西至胡同、南至路、北至何树良宅基地上的房屋:东屋四间、北屋东边两间半,由何某1继承,归何某1所有;西屋四间、北屋西边两间半,由何某2继承,归何某2所有。被继承人何某某、汲某某的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庞村的东至焦文华、西至焦文区、南至路、北至夹道宅基地上的房屋,由何某3继承,归何某3所有。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何某某、汲某某的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庞村的东至焦文平、西至胡同、南至路、北至何树良宅基地(宅基地使用证:030405号)上的房屋:东屋四间、北屋东边两间半,归何某1所有;
二、被继承人何某某、汲某某的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庞村的东至焦文平、西至胡同、南至路、北至何树良宅基地(宅基地使用证:030405号)上的房屋:西屋四间、北屋西边两间半,归何某2所有;
三、被继承人何某某、汲某某的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庞村的东至焦文华、西至焦文区、南至路、北至夹道宅基地(宅基地使用证:030363号)上的房屋,归何某3所有。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何某4、何某5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素霞
书记员:李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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