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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麻城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181民初1625号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法定代理人:何某甲,系原告何某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乙,系原告何某某姨伯。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麻城市妇幼保健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麻城市陵园路**号。法定代表人:雷明星,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孝武,该医院副院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申高,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麻城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乙、被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孝武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提出的诉请:一、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二、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人民币87869.6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四、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以实际鉴定结论为准;五、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原告何某某因身体不适,由其母亲何某甲和外公何正元送到麻城市妇幼保健院就诊。医生安排何某某住院,让何某某家属回家。6月3日,被告麻城市妇幼保健院在给何某某做穿刺治疗时将何某某右脚脚踝刺伤。此事发生后,麻城市妇幼保健院没有将此事告知何某某家属,该院医生和护士没有及时的处理何某某的伤口,造成严重感染、发炎红肿。6月10日,麻城市妇幼保健院将何某某转到湖北省妇幼保健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右下肢静脉血栓,新生儿败血症,轮状病毒感染,肝功能受损,目前肝功能异常,还在护肝治疗。就被告的责任问题,经湖北省医学会鉴定,本事件属于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完全责任,就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综上,原告认为在治疗过程中,因被告的过失造成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被告理应依法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赔偿清单:医疗费52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3+4)天×100元/天=3700元;陪护费55903÷365×33=56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4800元;杂费:703.6元。总计87864元。被告麻城市妇幼保健院辩称,一、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就诊过程中,答辩人的医务人员并没有违法诊疗规范和操作规范;二、被答辩人在本次医疗事故中治疗并没有终结,目前依法提起诉讼,为时过早;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清单中的赔偿范围和项目超出相关规定,应当不予支持,并且赔偿标准过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六,被告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医疗费有部分已在社会医疗保险部门报销,对该部分被告方不予认可,还认为该证据中的交通费的车票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医疗费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部分费用,应由医疗保险机构进行追偿,该费用仍应由被告方承担;对交通费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故,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六,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原告何某某因“发现皮肤黄染3天”在被告麻城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入湖北省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7年7月3日出院;又于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7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天,三次住院及门诊,共用去医疗费51080.06元。2017年11月17日,麻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就“麻城市妇幼保健院在对何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委托黄冈市医学会进行鉴定,该部门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本病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麻城市妇幼保健院)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因患方(原告方)不服该鉴定结论,麻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8年3月29日委托湖北省医学会进行鉴定,该部门作出的结论是“本医疗事件属于四级医疗事故,麻城市妇幼保健院承担完全责任。”。之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方于2018年5月29日诉至本院,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因本案非人格权侵权纠纷,本案原告方的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方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在庭审中查明,本案原告方的第三、四项诉请,原告方陈述尚未实际产生,要等原告到二至三岁时,才能进行鉴定,故对该二项诉请,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支持,如日后实际产生,原告另案再诉;因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故,对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经庭审核实,原告方的医疗费为:51080.06元;原告方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鉴定费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诉请的交通费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方诉请的陪护费(即护理费)5666元,计算标准有误,应按35214元/年计算,金额为3569.64元;因本案原告何某某出生于2017年5月27日,原告方亦未就本案事故进行过伤残鉴定,故,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方诉请的杂费703.6元,本院认为是在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已并入医疗费中。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1080.06元、交通费4000元、护理费356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6714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的各项损失67149.70元由被告麻城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78元、被告麻城市妇幼保健院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 英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劲岐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麻城市妇幼保健院出院记录,拟证明何某某在医院住院;证据二、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出院记录,拟证明何某某感染血栓病;证据三、湖北省同济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何某某肝功能受损;证据四、黄冈市技术鉴定书,拟证明有医院过错行为;证据五、省医学会鉴定书,拟证明麻城妇幼负完全责任;证据六、医疗费票据(共50376.46元,42张)及交通费票据(共6600元),鉴定费票据(共4800元,2张),拟证明何某某所用费用。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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