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丰德健
贺建忠(宁夏青铜峡小坝法律服务所)
青铜峡市环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杨某某
原告:何某某,男,1968年5月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代理人:丰德健,男,1977年4月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建忠,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青铜峡市环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大坝电厂粉煤灰厂。
法定代表人:金学智,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1967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该公司实际经营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青铜峡市环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建材公司)、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丰德健、贺建忠、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美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6-11月份入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通过核算全年的多孔砖产量,确定应付劳务费的总额;对青铜峡市环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6-11月份工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4-5月份生产多孔砖的入库单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借条中:2013年3月25日借支4万元、2013年4月23日借支1.85万元、2013年4月29日借支1万元、2013年5月15日借支12万元、2013年5月17日借支1000元、2013年5月25日借支5000元、2013年6月1日借支1万元、2013年6月5日借支1万元、2013年6月18日领到13万元、2013年6月26日借支1万元、2013年7月6日借支1500元有异议,认为2013年7月8日双方结算时,该11项借款均已抵顶2013年4-5月份应付劳务费,结算后,被告又支付64197元,2013年4-5月份的劳务费全部付清,并在借条上加盖了作废字样的印章。原告对2013年6月11日的收条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中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内容及约定每生产一块多孔砖,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0.12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和青铜峡市环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6-11月份工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2013年6-11月份原告生产多孔砖的数量及被告应付劳务费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入库单,能够证实2013年4-5月份原告生产多孔砖的数量,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13年7月8日的收条,能够证实2013年7月8日以前原告出具并盖有作废印章的借条,均已抵顶4、5月份被告应付劳务费,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13年6月11日的收条,因没有原告本人签字,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借条和收条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承揽被告环美建材公司的多孔砖烧制并依约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环美建材公司应依约给付相应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环美建材公司支付下剩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作为环美建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个人对外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某某认为已超付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铜峡市环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某某劳务报酬6698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7元,原告何某某负担277元,被告青铜峡市环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法律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承揽被告环美建材公司的多孔砖烧制并依约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环美建材公司应依约给付相应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环美建材公司支付下剩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作为环美建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个人对外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某某认为已超付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铜峡市环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某某劳务报酬6698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7元,原告何某某负担277元,被告青铜峡市环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400元。
审判长:刘丽娟
审判员:魏新元
审判员:马庭俊
书记员:马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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