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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庞某某、武安市嘉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延荣,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被告武安市嘉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韩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祁县。
委托代理人赵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系村委会推荐。
被告曹信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
委托代理人赵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系村委会推荐。
被告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芬彪,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英,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庞某某、武安市嘉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韩斌、曹信年、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东观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荣、被告庞某某、被告韩斌和曹信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人保东观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信公司、嘉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凌晨,原告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省××县××镇甄湖村路段时,与葛永辉(已亡)驾驶的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葛永辉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屯留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永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嘉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庞某某。葛永辉驾驶的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为和信公司,晋K×××××号车实际车主为韩斌,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东观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0000元;先由被告人保东观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承担。
被告庞某某庭审中辩称,我是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我的车辆是分期付款从被告嘉某公司购买,被告嘉某公司只是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何某某是我的雇佣司机,我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韩斌、曹信年庭审中辩称,曹信年是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主车晋K×××××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和信公司是晋K×××××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曹信年是分期付款从和信公司购买的该车辆。被告韩斌是挂车晋K×××××车辆的车主。晋K×××××、晋K×××××在被告人保东观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商业险两份,其中商业险保额为105万元。被告人保东观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东观服务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葛永辉在事故中与准驾车型不符,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拒险。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明显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已经请求残疾赔偿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再支持。
被告和信公司在答辩期内书面辩称,晋K×××××车辆是曹信年分期付款从我公司处购买,我公司就车辆暂时保留所有权,实际车主为曹信年。我公司对该车不享有运营支配权,也不获得运营收益,根据双方签订的分期购买合同,实际经营车主经营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责任人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凌晨,葛永辉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晋K×××××、晋K×××××号重型半挂货车(车内乘坐刘同卫)从屯留县祥瑞焦化厂欲去沁源泉县,3时许,当葛永辉驾车沿省道2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屯留县张店镇甄湖村路段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沿该路段对向驶来的何某某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葛永辉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何某某、刘同卫不同程度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葛永辉车后方通行的泥金忠驾驶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22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该路段时驶入事故现场与何某某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晋K×××××、晋K×××××号车前部、冀D×××××、冀D×××××号车右侧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货物损耗的二次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在葛永辉死亡,何某某、刘同卫受伤的事故中,葛永辉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同卫不负事故责任;在何某某与泥金忠二次车损事故中,泥金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急救,支出急救费2659.22元。后转入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8592.39元。原告伤情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面神经损伤。原告系被告庞某某的雇佣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朱如平陪护。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2015年7月3日原告的伤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与其妻子生有两个女儿何佳璇和何佳蕊,分别于2000年9月15日和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另查明,葛永辉驾驶的晋K×××××、晋K×××××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主车晋K×××××登记在被告和信公司名下,实际系被告曹信年分期付款从被告和信公司购买,被告曹信年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挂车晋K×××××系被告韩斌所有。被告葛永辉是被告曹信年和韩斌的雇佣司机。晋K×××××、晋K×××××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东观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何某某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庞某某分期付款从被告嘉某公司购买,车辆登记在被告嘉某公司名下,实际系被告庞某某所有。原告何某某系被告庞某某的雇佣司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户口页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各自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本次事故中被告葛永辉负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葛永辉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何某某的合法损失。因被告葛永辉系被告曹信年和韩斌的雇佣司机,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曹信年和韩斌应承担被告葛永辉在该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确认原告何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1251.61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1846.16元(原告为司机,其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计算,从发生事故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53159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1604.33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即护理费:15410元/年÷365天×3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补助标准计算,即5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十级一处)、被抚养人生活费7182.64元(何佳璇的被抚养生活费为1477.77元,即8248元/年×3年零7个月÷2人×10%伤残系数;何佳蕊的被抚养生活费为5704.87元,即8248元/年×13年零10个月÷2人×10%伤残系数,二人被抚养生活费共为7182.6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伤残为颜面部,给其心理带来一定的伤害,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8956.74元应由被告曹信年和韩斌按事故次要责任赔偿。因被告曹信年的晋K×××××车辆在被告人保东观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保东观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保险单对责任限额的约定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东观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5.13元。被告人保东观服务部在交强险内共应赔偿原告65005.13元,而原告只主张赔偿额为60000元,故对原告超出诉求的部分不再支持。因交强险保险额足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故被告韩斌、曹信年、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庞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诊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对被告韩斌、曹信年、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庞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曹信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继英
审判员 李玉生
人民陪审员 韩利芳

书记员: 刘富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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