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必阶
陈安平(湖北赤壁蒲圻法律服务所)
叶某某
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原告何必阶。
委托代理人陈安平,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公司)。
负责人毕伟,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总经理。
原告何必阶与被告叶某某、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必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安平、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和另一伤者郑楚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郑楚新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且受伤较轻,医疗费用2422.99元已由被告叶某某支付,故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2422.99元的赔偿额;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某某和原告按照各自的过错进行分担,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叶某某和原告按7:3进行分担;被告叶某某承担的70%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伤残赔偿金的主张。虽然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发生前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赤壁城镇,且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在城镇从事电焊工作,但其未提供相关的电焊资质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114.39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身体状况、生活地区的经济水平,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湖北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即78.71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
关于原告对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故本院认为其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即78.71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按78.88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营养费的主张。因治疗原告疾病的医院未出具关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或其他诊断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后期治疗费的主张。因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左眼下泪小管断离术后疤痕阻塞致溢泪及牙齿冠折后期治疗费参照相关医疗证明支付,左内眦至左颌面部疤痕后期治疗费25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而原告提供的相关专家意见上无医疗机构盖章,且相关人员预估的后期治疗费数额(共计42500元)较大,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双方当事人来讲较为公平、合理,故对原告关于其后期治疗费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原告待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有1子需要抚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子在原告定残之日已有12.5岁,故原告依法只应主张其子的生活费5.5年。因原告之子为城镇居民,故应按上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生活费。
关于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部位、过错程度及被告叶某某的过错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其主张金额4000元偏高,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关于原告对车辆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损的摩托车属其所有,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损失额,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车辆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叶某某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521.1元、护理费6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要求支付鉴定费900元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521.1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18811.59元(239天×28729元/年÷365天)、护理费7319.99元(93天×28729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93天×50元/天)、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87.28元【(16681元/年×(18-12.5)年÷2×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118393.96元(包含被告叶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8521.1元、护理费600元,计2912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必阶的损失118393.96元(包含被告叶某某垫付的款项29121.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2799.87元(医疗费7577.01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8811.59元、护理费7319.99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87.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原告何必阶的下余损失25594.09元(医疗费2094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由被告叶某某赔偿70%即17915.86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三、综上一、二项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何必阶81594.63元(92799.87元+17915.86元-29121.1元),支付被告叶某某为原告何必阶垫付的款项291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何必阶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360元,原告何必阶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和另一伤者郑楚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郑楚新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且受伤较轻,医疗费用2422.99元已由被告叶某某支付,故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2422.99元的赔偿额;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某某和原告按照各自的过错进行分担,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叶某某和原告按7:3进行分担;被告叶某某承担的70%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伤残赔偿金的主张。虽然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发生前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赤壁城镇,且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在城镇从事电焊工作,但其未提供相关的电焊资质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114.39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身体状况、生活地区的经济水平,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湖北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即78.71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
关于原告对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故本院认为其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即78.71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按78.88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营养费的主张。因治疗原告疾病的医院未出具关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或其他诊断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后期治疗费的主张。因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左眼下泪小管断离术后疤痕阻塞致溢泪及牙齿冠折后期治疗费参照相关医疗证明支付,左内眦至左颌面部疤痕后期治疗费25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而原告提供的相关专家意见上无医疗机构盖章,且相关人员预估的后期治疗费数额(共计42500元)较大,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双方当事人来讲较为公平、合理,故对原告关于其后期治疗费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原告待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有1子需要抚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子在原告定残之日已有12.5岁,故原告依法只应主张其子的生活费5.5年。因原告之子为城镇居民,故应按上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生活费。
关于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部位、过错程度及被告叶某某的过错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其主张金额4000元偏高,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关于原告对车辆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损的摩托车属其所有,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损失额,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车辆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叶某某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521.1元、护理费6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要求支付鉴定费900元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521.1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18811.59元(239天×28729元/年÷365天)、护理费7319.99元(93天×28729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93天×50元/天)、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87.28元【(16681元/年×(18-12.5)年÷2×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118393.96元(包含被告叶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8521.1元、护理费600元,计2912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必阶的损失118393.96元(包含被告叶某某垫付的款项29121.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2799.87元(医疗费7577.01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8811.59元、护理费7319.99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87.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原告何必阶的下余损失25594.09元(医疗费2094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由被告叶某某赔偿70%即17915.86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三、综上一、二项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何必阶81594.63元(92799.87元+17915.86元-29121.1元),支付被告叶某某为原告何必阶垫付的款项291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何必阶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360元,原告何必阶负担154元。
审判长:廖玉华
书记员: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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