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德文,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正春,略阳县徐家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杰,男,汉族,甘肃省康县人。
被告王广琼,女,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林海,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木头市111号。
法定代表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旗,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德文与被告陈杰、王广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春,被告陈杰、王广琼委托代理人贺林海,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陈杰驾驶借用被告王广琼所有的甘AZL918号小型轿车沿309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09省道勉康线68KM+300M处,超越前方原告何德文骑行的自行车时发生刮擦,致自行车摔倒、原告何德文受伤。原告何德文随即被送往略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性皮肤擦伤、肋骨骨折,2015年12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陈杰垫付了医疗费15940.5元,先后四次向原告何德文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700元,并支付了原告何德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眼镜损失费1150元,向护理工赵明全支付了14天护理费2100元。2015年10月13日,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略公交认字[2015]第2-09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德文无事故责任。2016年3月10日,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何德文损伤属十级伤残范畴。被告陈杰驾驶的甘AZL918号轿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均自2015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车辆保险在有效期内。
另查明,原告何德文共有被扶养人2人,其父何兆杰生于1938年4月10日,其女何瑜生于2002年12月1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对部分事实的认可。原告何德文提交的证据有:何德文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横现河派出所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杰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王广琼身份证复印件,甘AZL918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略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发票7张,交通费发票210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原告何德文与被告陈杰签订协议书一份,何德文工作证明及工资表,购买自行车发票一张,材料打印费发票4张。被告陈杰提交的证据有:陈杰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何德文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原件5张,何德文住院用药清单一份,何德文购买眼镜发票一份,何德文之妻秦海燕出具收据四张,护理人赵明权出具收条一份。被告王广琼提交的证据有:王广琼身份证及其所有甘AZL918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甘AZL918车辆维修发票一张及车辆维修清单。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优先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无过错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项目的部分由被告陈杰承担。被告王广琼将其所有的甘AZL918号小型轿车出借给被告陈杰驾驶,陈杰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广琼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897.8元医疗费部分属于在汉中中心医院的治疗费用,部分属于在略阳县医院的后续治疗费,两部分费用均没有诊断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897.8元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4张共计156元的交通费产生于2015年11月30日,而原告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8日应在略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故该156元交通费不属于因受伤的必要花费,故本院对该156元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817.79元部分出租车发票无时间信息或时间、地点不符合原告治疗需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2016年3月8日因做伤残鉴定花费的156元交通费。原告主张的1145.8元材料打印费未计算在诉讼请求之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虽只提交了2015年3月至5月工资收入表,结合原告工作单位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在略阳县象山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收入情况,故对于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属于在职职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杰提交的支付给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领条有原告何德文的认可印证,故本院对于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不认可该部分护理费、营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略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明确提出营养支持,故对于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遭受精神损害可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于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自行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受损,原告与被告陈杰协商,由原告自行购买一辆价值500元的自行车作为赔偿,原告购买自行车价格在合理范围内且有购车发票印证,故对于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自行车购买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结合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本院确定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根据略阳县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00元/天。结合原告何德文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元/天。原告何德文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74天。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9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30元/天;3、营养费:1480元=74天×20元/天;4、误工费:7005.58元=74天×94.67元/天;5、护理费:7400元=74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148.8元=26420元/年×20年×10%+18464元/年×(18-14)年×10%÷2+18464元/年×5年×10%÷2;7、精神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156元;9、财产损失费1650=500元+1150元;共计98000.88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损失赔偿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640.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部分损失赔偿额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6710.3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费用部分损失1650元。故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76710.3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5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964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陈杰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59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700元、眼镜损失费1150元,共计2179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杰向护理工赵明全支付的2100元护理费是按150元/天的计算,此标准过高,应以本院根据略阳县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的100元/天计算,故本院支持被告陈杰要求原告何德文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陈杰支付的护理费为1400元,剩余700元护理费由被告陈杰自行承担。被告王广琼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甘AZL918号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损30518元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王广琼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何德文保险赔偿金88360.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何德文保险赔偿金9640.5元,合计98000.88元;
二、原告何德文返还被告陈杰垫付的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23190.5元;
以上两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何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5元,减半收取1268元,原告何德文承担152元,被告陈杰承担1116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陈杰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朔
书记员:熊旭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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