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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董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何某某
王宝正(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
董某某
李某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宝正,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宝正、被告董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欠原告何某某人民币125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提交的收条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原告何某某诉请被告董某某偿还欠款145000元,其中12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两年银行利息,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欠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2月6日止。被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已在2011年9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何某某、被告李某在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养鸡场转让协议书》(价款420000元)与被告董某某同日给原告何某某出具的145000元的欠条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欠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45000元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125000元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2月6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何某某负担442元,被告董某某负担2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欠原告何某某人民币125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提交的收条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原告何某某诉请被告董某某偿还欠款145000元,其中12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两年银行利息,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欠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2月6日止。被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已在2011年9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何某某、被告李某在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养鸡场转让协议书》(价款420000元)与被告董某某同日给原告何某某出具的145000元的欠条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欠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45000元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125000元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2月6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何某某负担442元,被告董某某负担2758元。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庆兵

书记员:李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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