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京山县凯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何某某,无业。
被告京山县凯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沿河南路45号碧水花苑201号。
法定代表人匡学杰,公司经理。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京山县凯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出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京山县凯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对借款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且当庭又对该笔借款自认,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元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的证据三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仅凭三张住宿费发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张住宿费发票并没有载明旅客姓名,且被告予以否认,该住宿费单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为被告公司经理匡学杰及该公司原职工彭某住宿而支出,故对原告的证据三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做的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证据系原告自书,被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证据四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证人陈述的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证人系该公司原职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系孤证,其陈述的部分内容又与被告自认向原告借款200元的内容相矛盾,故对被告的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998年4月21日,被告凯某出租公司经理匡学杰及该公司职工彭某与原告何某某等司机一同前往荆门汽车物贸公司购车。当天上午,被告及其他司机在被告公司经理带领下到荆门汽车物贸公司办理了购车手续。当天下午,在荆门汽车物贸公司销售员的带领下到武汉提车。第二天提车后,由被告公司经理匡学杰经手向原告借款200元用于办手续及过桥、过路、加油等方面的支出,公司员工彭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在汉口提柳州五菱面包车(十)台,匡经理从何师傅手中借款200元交给我,用于车上办手续、过桥、过路、加油等方面支出”的证明,公司经理匡学杰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原告自称其多次找被告追讨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从未找过被告追讨借款,直到2015年4月22日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此事。庭审中被告对其中借款200元予以认可,对向原告借住宿费186元和餐费160元予以否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诉争的346元住宿费和餐费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元用于车辆办手续、加油、缴纳过桥、过路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应当及时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主张权利,现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的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被告亦不愿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诉争的346元住宿费和餐费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元用于车辆办手续、加油、缴纳过桥、过路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应当及时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主张权利,现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的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被告亦不愿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审判长:汪烊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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