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徐焕圃
湖北省路桥公司叶某至信阳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朱德荣
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叶某至信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房海涛
(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徐焕圃,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路桥公司叶某至信阳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住所地:xxx。
负责人:罗茂盛,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德荣,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胡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德荣,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叶某至信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孙民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海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北省路桥公司叶某至信阳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湖北省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路桥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叶某至信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信高速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何某某于2005年6月6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湖北路桥公司、项目部偿还工程款130余万元(其中包括白灰材料款537552.88元)。
原审法院于2006年5月10日对已查明工程款部分先行作出(2005)信中法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5号判决),对双方争议的涉及白灰款537552.88元部分中止诉讼。
原审法院对白灰款部分恢复审理后,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5)信中法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
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焕圃,湖北路桥公司和项目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德荣、左海强,叶信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某组建的劳务土方工程队被编入湖北路桥第十一标段三工区四个土方队的第二土方工程队,何某某完成土方工程量款为1689267元,加上原三工区其完成的土方工程量款988941.5元,共计工程款2678208.5元。
项目部先后支付工程款142万元,下欠1258208.5元未付。
扣除争议的白灰款537552.88元,下欠720655.62元双方没有争议,原审法院对此部分已先行作出45号判决,项目部对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
本案争议的白灰款537552.88元,何某某在另案诉讼的确认结欠单效力纠纷一案中,是以陈金山、易善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作出了(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确认陈金山出具的三张白灰结欠单真实有效。
项目部已向易善顺支付完白灰款。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工程是否是包工包料的问题。
何某某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其与项目部签订有包工包料的合同,但又以该合同在另案中丢失为由,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项目部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何某某又举不出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有包工包料合同,且原审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45号判决已认定何某某与项目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何某某主张本案工程是包工包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某某主张的537552.88元的性质是工程款还是白灰材料款的问题。
何某某上诉主张其施工队与易善顺没有关系,其在本案中主张的537552.88元是工程款,但其工程款是由人工费、土方费和白灰材料费等构成,白灰在路基土方施工中为主要材料。
鉴于何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使用了易善顺所供的部分白灰,且何某某在另案诉陈金山、易善顺确认结欠单效力纠纷一案重审期间,又撤回了对陈金山、易善顺的起诉,放弃对陈金山出具的三份结欠单进行司法确认,其又举不出其他充分证据以否定或推翻上述三份结欠单及其在原审中的自认内容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该537552.88元是白灰材料款正确。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项目部对本案工程的土方施工白灰主要材料的供应是统一管理的,对于工程施工材料是由项目部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并在各施工队结算工程款时从工程款中扣减,材料款均含在各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之中。
在项目部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易善顺支付了本案争议的537552.88元白灰材料款的情况下,何某某上诉主张项目部应支付给何某某537552.88元白灰材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12元,由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工程是否是包工包料的问题。
何某某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其与项目部签订有包工包料的合同,但又以该合同在另案中丢失为由,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项目部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何某某又举不出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有包工包料合同,且原审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45号判决已认定何某某与项目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何某某主张本案工程是包工包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某某主张的537552.88元的性质是工程款还是白灰材料款的问题。
何某某上诉主张其施工队与易善顺没有关系,其在本案中主张的537552.88元是工程款,但其工程款是由人工费、土方费和白灰材料费等构成,白灰在路基土方施工中为主要材料。
鉴于何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使用了易善顺所供的部分白灰,且何某某在另案诉陈金山、易善顺确认结欠单效力纠纷一案重审期间,又撤回了对陈金山、易善顺的起诉,放弃对陈金山出具的三份结欠单进行司法确认,其又举不出其他充分证据以否定或推翻上述三份结欠单及其在原审中的自认内容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该537552.88元是白灰材料款正确。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项目部对本案工程的土方施工白灰主要材料的供应是统一管理的,对于工程施工材料是由项目部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并在各施工队结算工程款时从工程款中扣减,材料款均含在各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之中。
在项目部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易善顺支付了本案争议的537552.88元白灰材料款的情况下,何某某上诉主张项目部应支付给何某某537552.88元白灰材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12元,由何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克磊
审判员:司胜利
审判员:张黎东
书记员:徐逢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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