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大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汪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汪清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汪清县。
原告何大军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何大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刘某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0040.5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东光镇松林洞丹华山场从事集体作业。双方口头约定,按每立方米给原告人工费90元,四轮车油费、原告个人伙食费、雇人做饭等费用由原告承担。2017年5月,劳务活动结束,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040.50元没有给付。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给原告等其他5名受雇者出具了一份结算单,但至今未支付。
被告刘某某辩称,承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及其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但其主张原告为被告运输的原木已经结算,运输的枝桠材并未结算。对结算单中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伙食费和雇人做饭花费5000元,因住宿盖的工棚花费7000元,王志刚的工资已经支付了1000元。
原告何大军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8年2月13日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等五人劳务费3748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号证据结算单中记录的伙食费,雇人做饭的花费有异议,其实际支出伙食费和人工费共5000元,修建工棚花费7000元,支付王志刚工资应多扣除1000元。被告对以上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出具结算单时间为劳务结束一年多以后,相关费用应当支付完毕,该结算单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何大军及吴其全、刘金亭、刘传伟、高存芳五人分两批次驾驶自己所有的四轮车,为被告运输山场原木及枝桠材。双方口头约定运输费为:原木90元立方米,枝桠材(锯末子)90元吨,2017年5月末全部劳动结束。2018年2月13日,被告刘某某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中对原告等五人的劳务收入、相关成本进行了结算,扣除所有费用,被告尚欠原告等五人工资3741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主张实际花费的相关成本多于结算单中的记载,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结算单是被告真实意思,应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等五人劳务费37419元。其他参与劳务的四人已分别另案起诉,五人共计向被告主张的劳务费未超过37419元,且各自对劳务费分配的比例没有异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中未约定支付时间,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支付之日起计算,即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何大军支付劳务费10040.5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峰
书记员: 崔美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