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友元,女,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韬,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雪梅,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春,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友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后的经济损失总计838177.3元。具体赔偿清单:残疾赔偿金58381.3元(按2017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96元、误工费5052元、营养费8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58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其他费用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2日15是14分,被告曹雪梅驾驶摩托车在兴旺大道佰章小学红绿灯路口处右转弯是与通过人行道的原告刮撞至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旺苍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骨骨折;2.右眼挫伤;3.皮肤裂伤。经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雪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身心受到极大摧残,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应当依法得到相应的赔偿,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曹雪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定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1000元较为适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纳入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不应再计算这一项;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具体理由在辩论阶段发表;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不应有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和住院伙食都是被告在负责,不应再计算;如果有交通费应当提供票据,根据票据认可;鉴定费应提供票据;其他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2日15时14分左右,被告曹雪梅驾驶车牌号为川H×××××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兴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旺苍县东河镇兴旺大道(佰章小学红绿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在佰章小学红绿灯路口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即原告何友元发生刮撞,导致原告受伤,并被送至旺苍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侧面颅骨多处骨折(上颌窦壁、眶外壁、颧弓);2.面部皮肤裂伤;3.左眼钝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至2018年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2.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及检查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从2018年1月12日护理原告至2018年1月16日共计4天,并且为原告提供伙食12天,此后由原告家人护理原告和提供伙食。2018年1月12日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8年4月25日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用去鉴定费1000元。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胡思明于1984年1月1日结婚,于2006年6月3日生育一女,自2016年8月开始原告及其夫在旺苍县丈关社区居住,并购买位于旺苍县住房一套,于2018年3月15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82192018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旺苍县中医医院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川(2018)旺苍县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旺苍县丈关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原告已经请求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还应当再计算;3.误工费是否应当计算。关于是否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不动产权证,又提交了旺苍县丈关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以证实其夫妇自2016年8月起开始在该社区居住,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百丈关社区的证据系违法取得,且旺苍县丈关社区,作为一级基层组织可以根据其掌握的辖区内人员居住情况出具证明,故该证据应当予以采信,且原告亦有不动产权证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已经请求了残疾赔偿金后是否还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此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列入赔偿之列,同时残疾赔偿金是以无残疾的正常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进行确定,因此残疾赔偿金实际是对被侵权人因伤致残,劳动能力降低导致收入减少影响家庭生活的一种补偿,本案原告伤残的部位在脸部且等级不高,对其社交及劳动能力并不产生影响,且其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因此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加重了被告负担,因此本案不应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误工费,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六十岁,达到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其并未提供务工的相关收入减少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还在从事劳动生产,因此其请求的误工费不再计算。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护理费:住院15天-被告护理4天为11天×37401元/年÷365天=1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被告提供伙食12天下余3天×30元/天=90元、交通费:两人旺苍往返广元,25元/趟为100元、残疾赔偿金:2017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年×0.1(伤残等级系数)×19年(61岁)=58381.30元、鉴定费1000元(发票金额)、精神抚慰金2000元(十级伤残),根据广元市实际情况,一个等级2000元。
原告何友元与被告曹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傅弘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2018年7月24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两次庭审原告何友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韬,被告曹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本案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致残,应当获得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受伤后被告护理了4天,故护理费应当扣减被告护理4天的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只能按照四川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计算护理;原告认可被告在其住院期间提供伙食的事实,本案以原告确认的12天计算,应当扣减12天的伙食补助费,下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原告已满法定退休年龄,且并未提供相应的务工证明及收入减少的证明,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医嘱没有载明需要特别加强营养,故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且其伤残并不影响劳动能力,故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不高,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予以适当调整;原告受伤后在当地住院治疗,其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但因原告受伤后往返广元市利州区进行伤残鉴定,可以考虑适当对交通费进行调整;因原告未说明请求的其他费用的组成及提供相应的费用发票,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辩解应当按照农村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不应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不再计算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有出入,本院根据情况予以调整;对于其请求调整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雪梅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友元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护理费1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8381.3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2698.30元。二、驳回原告何友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计370元,由被告曹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弘
书记员:胡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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