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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会英与黄海峰、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何会英
贾志艳
黄海峰
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刘洪川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会英,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志艳,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海峰,农民。
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中俄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崔峻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川,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会英与被告黄海峰、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何会英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庆喜、孙云豪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会英的委托代理人贾志艳、被告黄海峰、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2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0151.33元,其中含自费药4879.04元。
被告黄海峰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自费药。存在不连续治疗现象,应酌减其相应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自费药。存在不连续治疗现象,应酌减其相应费用。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顺丰速运公司认为存在不连续治疗现象,但其未申请对原告的治疗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三、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何会英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住院期间1人护理及出院后1人护理45天。
被告黄海峰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司法鉴定费应提供正规发票,且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青岛兴泰通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劳动合同、证明、租赁合同、房产证、房屋所有人徐海军身份证,证实原告何会英自2012年3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兴泰通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莱西市城区义谭店住宅小区居住。
被告黄海峰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质证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应提交工资发放证明、社保交费证明;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质证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应提交工资发放证明、社保交费证明;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原告未到青岛兴泰通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也未租房居住。故对其提交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
被告黄海峰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六、莱西市河头店镇某村委会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之父何某甲,1929年8月2日出生,农民,原告之母代某甲,1931年12月25日出生,农民。该二者共育有原告等子女3人。
被告黄海峰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应出具的派出所的相关证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应出具的派出所的相关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顺丰速运公司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七、鲁Y×××××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Y×××××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黄海峰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黄海峰提交证据及原告、其他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黄海峰为原告证实垫付医疗费4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黄海峰驾驶鲁Y×××××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小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蓬水路交叉路口西处,遇戴仁全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何会英在前顺行相刮,致何会英受伤,黄海峰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黄海峰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会英、戴仁全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22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0151.33元,出院后复诊支出医疗费4879.04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4月25日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1人护理及出院后1人护理4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1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支出交通费20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何会英,农村居民。原告之父何某甲,1929年8月2日出生,农民,原告之母代某甲,1931年12月25日出生,农民。该二者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原告对该二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其他2子女对该二者负有扶养义务。
被告黄海峰驾驶的鲁Y×××××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被告黄海峰系被告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海峰为原告何会英垫付医疗费4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房产证、租赁证明、村委会证明、保险单、被告黄海峰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黄海峰驾驶鲁Y×××××号车辆沿小莱路行驶,与戴仁全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何会英在蓬水路交叉路口西处相刮,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黄海峰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戴仁全与原告何会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Y×××××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黄海峰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其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海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为肇事鲁Y×××××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Y×××××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0151.33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320元(110元/天×212天)过高,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9天,因原告未提供有效收入证明,其主张按每天110元计算,不超出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照准,其误工费应为22990元(110元/天×209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请求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为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320元(110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天×22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之父何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30元(9786元/年×5年×10%÷3人)、原告之母代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30元(9786元/年×5年×10%÷3人),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591.33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4879.04元),超出限额的20591.33元(30591.33元-10000元),应由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232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计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232元(10000元+66232元);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20591.33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823.33元(76232元+20591.3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海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海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会英经济损失96823.33元。
二、驳回原告何会英对被告黄海峰、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7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5247元,由原告何会英负担15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2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0151.33元,其中含自费药4879.04元。
被告黄海峰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自费药。存在不连续治疗现象,应酌减其相应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自费药。存在不连续治疗现象,应酌减其相应费用。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顺丰速运公司认为存在不连续治疗现象,但其未申请对原告的治疗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三、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何会英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住院期间1人护理及出院后1人护理45天。
被告黄海峰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司法鉴定费应提供正规发票,且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青岛兴泰通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劳动合同、证明、租赁合同、房产证、房屋所有人徐海军身份证,证实原告何会英自2012年3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兴泰通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莱西市城区义谭店住宅小区居住。
被告黄海峰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质证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应提交工资发放证明、社保交费证明;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质证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应提交工资发放证明、社保交费证明;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原告未到青岛兴泰通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也未租房居住。故对其提交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
被告黄海峰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六、莱西市河头店镇某村委会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之父何某甲,1929年8月2日出生,农民,原告之母代某甲,1931年12月25日出生,农民。该二者共育有原告等子女3人。
被告黄海峰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应出具的派出所的相关证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应出具的派出所的相关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顺丰速运公司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七、鲁Y×××××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Y×××××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黄海峰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黄海峰提交证据及原告、其他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黄海峰为原告证实垫付医疗费4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黄海峰驾驶鲁Y×××××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小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蓬水路交叉路口西处,遇戴仁全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何会英在前顺行相刮,致何会英受伤,黄海峰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黄海峰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会英、戴仁全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22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0151.33元,出院后复诊支出医疗费4879.04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4月25日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1人护理及出院后1人护理4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1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支出交通费20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何会英,农村居民。原告之父何某甲,1929年8月2日出生,农民,原告之母代某甲,1931年12月25日出生,农民。该二者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原告对该二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其他2子女对该二者负有扶养义务。
被告黄海峰驾驶的鲁Y×××××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被告黄海峰系被告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海峰为原告何会英垫付医疗费4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房产证、租赁证明、村委会证明、保险单、被告黄海峰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黄海峰驾驶鲁Y×××××号车辆沿小莱路行驶,与戴仁全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何会英在蓬水路交叉路口西处相刮,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黄海峰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戴仁全与原告何会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Y×××××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黄海峰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其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海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为肇事鲁Y×××××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Y×××××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0151.33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320元(110元/天×212天)过高,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9天,因原告未提供有效收入证明,其主张按每天110元计算,不超出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照准,其误工费应为22990元(110元/天×209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请求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为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320元(110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天×22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之父何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30元(9786元/年×5年×10%÷3人)、原告之母代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30元(9786元/年×5年×10%÷3人),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591.33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4879.04元),超出限额的20591.33元(30591.33元-10000元),应由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232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计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232元(10000元+66232元);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20591.33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823.33元(76232元+20591.3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海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海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会英经济损失96823.33元。
二、驳回原告何会英对被告黄海峰、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7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5247元,由原告何会英负担15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672元。

审判长:李妍
审判员:孟庆喜
审判员:孙云豪

书记员:李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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