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原告张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奎、李燕,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被告之父。法定代理人杨某,系被告之母。
原告何某、张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奎,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张某诉称,2015年5月16日原告何某、张某分别与被告李某某及其父母李某、杨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XX小区三期X栋X单元X层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出售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17.93平米(实际面积以后期实际收据为准),总价73.9万元,合同约定了房款的支付时间,最后一笔87000元在双方正式办理完房产证过户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涉案房产交付被告,并将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资料也交给被告。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房款后即不再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材料办理房产证,然被告却一直拖延不予办理。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7800元;3、被告腾退涉案房产并将房屋交还于原告;4、被告返还涉案房产材料;5、被告按照每月15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87000元购房款尚未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而其余房款652000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并不存在违约。涉案房产自2017年4月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在2017年5月底我曾要求原告配合我方办理房屋交税业务,而原告以工作原因未能配合,后突然要求我方支付剩余房款87000元,实际的违约方为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9日原告何某、张某从廊坊市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634515元的价格购得涉案房产。2015年5月16日何某、张某为甲方(卖方)被告李某某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涉案房产售于乙方,总价款739000元。合同第三项约定房款的给付方式为:乙方自支付定金2000元之日后,在5月31日前支付甲方第一笔房款100000元;6月11日前支付第二笔房款150000元;7月11日前支付第三笔房款150000元;8月11日支付第四部房款150000元;9月11日支付第五次房款100000元,共计房款650000元,剩余房款87000元待双方正式办理完房产证过户后(即过户到乙方名下之时),乙方一次性将剩余房款87000元付给甲方。被告李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五笔购房款。2015年5月16日原告张某、何某(甲方)再次与被告李某某父母杨某、李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契税由乙方承担。2015年5月29日李某某向何某出具收条,表示收到涉案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内的八类材料。另查明,2017年4月13日上城地产营销部向XX小区业主发出《通知》,现我公司三期一组团产权资料已经开始整理组卷。现通知三期一组团全款客户及贷款还清且还清证明已交于售楼处的客户于2017年4月17日至4月23日前来售楼处领取办理产权相关资料。涉案房产自2015年5月起即由被告李某某居住使用。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收据、通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涉案房产购房款尾款87000元尚不具备给付的条件。同时涉案房产自2017年4月份才刚刚开始相关产权证明的办理。原告主张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明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一方故意拖延存在违约,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张某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30元,由原告何某、张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夏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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