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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书珍与杨伟、南充万顺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何书珍
何修富
张映志(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
杨伟
南充万顺运业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曾粲

原告何书珍,女,生于1942年2月1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旺苍县。
委托代理人何修富,男,生于1974年4月12日,住旺苍县。
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映志,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伟,男,生于1975年11月25日,汉族,住阆中市。
被告南充万顺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培杰,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双,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粲,男,生于1990年11月13日,汉族,住南充市,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书珍与被告杨伟、被告南充万顺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万顺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充人民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书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修富、张映志,被告杨伟,被告南充人民财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南充万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书珍诉称,2016年6月16日,原告在自家房屋院坝里休息,被告杨伟驾驶川R45876号小货车经过院坝边的公路时,车胎爆胎经路边的石头弹起打伤原告。
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伟负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在广元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9日出院。
后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面部软组织损伤为十级伤残。
2、胸椎骨折未八级伤残。
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5394.77元。
被告杨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事后垫支了部分费用。
现原告诉请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切费用,同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垫支的费用。
被告南充万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南充人民财保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起诉的医药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因原告已年满七十四岁,对其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护理费按住院天数以一人护理,费用标准按法律规定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
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法院基准数的0.3的系数标准计算。
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
因被告杨伟超载,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旺苍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南充人民财保分公司为川R45876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南充人民财保分公司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何书珍诉请赔偿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人数以及因护理造成的实际损失,其标准以四川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
其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结合原告居住地、住院所在地以及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
原告现已年满74周岁,其未提供因伤住院而减少实际收入的证明,其诉请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就医疗费中自费药品费用的比例以及承担方式等达成的协议,没有损害其他被告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费用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以及法律的规定予以计算。
被告南充人民财保分公司辩称因被告杨伟超载,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就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南充人民财保分公司对赔偿责任的减轻、免除条款的约定,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将该特别约定提醒、送达投保人,让投保人充分知晓并认可,故对被告南充人民财保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何书珍的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中的相关数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如下:
1、医疗费27920.53元,由南充人民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5%的费用即23732.46元,被告杨伟承担15%的费用即4188.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4450元(89天x50元/天);。
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3270元/年确定,住院89天,即8112.35元(33270÷365x89);
4、残疾赔偿金,2015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年,即19674.24元(10247元/年x6年x32%);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
6、交通费1000元;
7、鉴定费750元;
上述7项费用共计70907.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书珍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总损失费用为70907.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书珍医疗费2373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护理费8112.3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67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65969.05元。
被告杨伟赔偿原告何书珍医疗费4188.07元,鉴定费750元(鉴定费已当庭支付);
二、上述第一项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垫支的10000元以及品迭被告杨伟垫付的1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何书珍50157.12元,向被告杨伟支付5811.93元;
三、驳回原告何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杨伟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杨伟已当庭支付给原告何书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旺苍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南充人民财保分公司为川R45876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南充人民财保分公司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何书珍诉请赔偿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人数以及因护理造成的实际损失,其标准以四川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
其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结合原告居住地、住院所在地以及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
原告现已年满74周岁,其未提供因伤住院而减少实际收入的证明,其诉请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就医疗费中自费药品费用的比例以及承担方式等达成的协议,没有损害其他被告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费用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以及法律的规定予以计算。
被告南充人民财保分公司辩称因被告杨伟超载,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就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南充人民财保分公司对赔偿责任的减轻、免除条款的约定,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将该特别约定提醒、送达投保人,让投保人充分知晓并认可,故对被告南充人民财保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何书珍的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中的相关数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如下:
1、医疗费27920.53元,由南充人民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5%的费用即23732.46元,被告杨伟承担15%的费用即4188.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4450元(89天x50元/天);。
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3270元/年确定,住院89天,即8112.35元(33270÷365x89);
4、残疾赔偿金,2015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年,即19674.24元(10247元/年x6年x32%);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
6、交通费1000元;
7、鉴定费750元;
上述7项费用共计70907.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书珍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总损失费用为70907.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书珍医疗费2373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护理费8112.3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67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65969.05元。
被告杨伟赔偿原告何书珍医疗费4188.07元,鉴定费750元(鉴定费已当庭支付);
二、上述第一项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垫支的10000元以及品迭被告杨伟垫付的1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何书珍50157.12元,向被告杨伟支付5811.93元;
三、驳回原告何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杨伟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杨伟已当庭支付给原告何书珍)。

审判长:罗旭辉

书记员: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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