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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某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伏某
吴某某

原告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伏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健独任审理,原告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原告伏某就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做出了合理说明,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欠原告伏某借款本金47600元及利息(其中27600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20000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茹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40,减半收取为52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伏某垫付,被告吴某某应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原告伏某就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做出了合理说明,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欠原告伏某借款本金47600元及利息(其中27600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20000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茹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40,减半收取为52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伏某垫付,被告吴某某应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加付此垫款)。

审判长:倪健

书记员:朱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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