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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清福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伍清福,男,193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磷矿镇联合村三组20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3811042911。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尤中嘉,钟祥市磷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宝光大道南段366-368号。
负责人余昌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程建,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唐县镇紫金居委会三组,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811265571。
被告刘显宦,女,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黄甲镇杨桥路289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109010041。

原告伍清福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程建、刘显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伍清福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贾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清福的委托代理人尤中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显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1时许,程建驾驶刘显宦所有的川A160E3小轿车行驶至331省道10KM+650M路段十字路口时,遇同向伍清福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下路口,两车相撞致伍清福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建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伍清福承担次要责任。伍清福受伤后,即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用34529.59元。2015年3月1日,伍清福转院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用114604.83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再次转院至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用14243.72元。伍清福共计住院治疗73天,开支医疗费用170678.14元,开支交通费3210元。伍清福住院期间,雇请钟祥市人民医院仁和支助中心护工韩文烈护理,支付护理费用9490元。伍清福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工韩文烈及伍清福家属因护理需要,住宿开支费用240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伍清福伤残等级为9级,赔偿指数为24%,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限为180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用2280元。
另查明,程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刘显宦在保险公司对其所有的川A160E3小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该保险合同约定,川A160E3小轿车行驶区域为四川省内,如在超出本保险单所约定行驶区域以外发生的所有事故和损失,增加免赔率10%。

本院认为,被告程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伍清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事故责任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事故成因确认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程建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刘显宦对其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理应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刘显宦在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川A160E3小轿车行驶区域为四川省内,超出保险单约定行驶区域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扣减1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10%的赔偿责任理应由侵权人被告程建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0678.14元,辅助器具费940元、鉴定费228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3210元、住宿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系原告实际开支或损失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因鉴定费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此辩驳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原告实际住院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8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3月,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认定为1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9471.67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护理期限为180日,在护工韩文烈护理73日,原告开支护理费9490元,另外的107日护理期限,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计算标准,护理费为8444.39元,护理费合计为17930.39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018.80元,因原告为农业户口,且已年满75周岁,按五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3018.8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交通事故致其伤残,造成了原告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损失如下:
医疗费:170678.1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
后续治疗费:12000元;
营养费1800元;
护理费:17930.39元;
伤残赔偿金13018.80元;
辅助器具费:940元;
鉴定费:2280元;
复印费:20元;
交通费:3210元;
住宿费:2400元;
精神抚慰金:6000元;
车辆损失:12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233657.3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5799.1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元,共计56999.19元。原告下余的经济损失176658.14元,由被告程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23660.70元,下余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刘显宦为车辆川A160E3小轿车投保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交纳不计免赔率保险费,扣减被告刘显宦与保险公司合同约定的10%的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1294.63元,被告程健对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10%的经济损失12366.07元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伍清福经济损失56999.1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伍清福经济损失111294.63元;
三、被告程建赔偿原告伍清福经济损失12366.07元;
四、驳回原告伍清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8元,减半收取2549元,由原告伍清福负担800元,由被告程建负担1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勇

书记员: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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