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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淑之、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淑之,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志宝,新化县孟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梅树村*组。法定代表人:袁晓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向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伍淑之上诉请求:一、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18)湘1322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梅镇星驰床垫经营部与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是公司合并关系,均生产席梦思床垫,使用同一注册商标“星驰”,法人代表相同,一审法院认定经营部与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明显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从2010年1月开始入职以来,在公司一直从事缝纫工作,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既没有和伍淑之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直至2017年1月19日伍淑之在上班期间受伤。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工作协议》,此协议为无效协议,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的理由。4.一审法院经济补偿金计算8088元错误,应以2017年6月20日的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的劳动关系从2015年4月开始计算至2018年1月11日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止,计算补偿2个半月的工资,并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共计20220元。5.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上诉人于2015年4月入职被上诉人单位上班,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在2016年12月26日补签了《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工作协议》,都应依法支付上诉人的双倍工资至补签合同之日止。6.鉴定费2300元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伍淑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从2010年1月至2017年1月的社保88320.96元。2、判决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308元。3、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3969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1、新化县上梅镇星驰床垫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袁晓斌,成立于2011年5月26日,2015年5月27日被注销。原告伍淑之原系新化县上梅镇星驰床垫经营部员工。2、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5日,公司股东为袁晓斌、袁北星、周超群。原告伍淑之于2015年4月15日入职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从事缝纫岗位。2016年12月26日,被告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与原告伍淑之签订《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工作协议》,约定期限为壹年,阴历2016年正月初八至2016年12月26日;职称为床垫绞套子师;每月工资待遇为定额多劳多得,按件计算,全部床垫和棕:绞套子5.5元/个……。3、2017年1月19日,原告伍淑之从二楼工作岗位上下来到一楼经过同事刘跃华身旁时,刘跃华看到伍淑之的钱从衣袋里露出来,就开玩笑把其露出来的钱拿走,伍淑之找刘跃华拿钱时围着机器追了几圈,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拉扯过程中,刘跃华将伍淑之推到在地,导致伍淑之左足受伤。原告伍淑之因受伤无法正常工作,被告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未再安排原告上班,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离开了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4、2017年,原告伍淑之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伍淑之(申诉人)与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被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认为,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对伍淑之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并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7)第20号仲裁裁决,认定伍淑之与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5、2017年8月14日,伍淑之向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9月22日,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人社工认字{2017}第1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伍淑之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认定为工伤。6、2017年,伍淑之以要求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认为,申诉人伍淑之系被诉人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员工,申诉人受伤后,被诉人不再安排申诉人上班,有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申诉人工资无法查明,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申诉人经济补偿金。原新化县上梅镇星驰床垫经营部被注销所致的申诉人经济补偿金支付义务,因原新化县上梅镇星驰床垫经营部与被诉人属不同的民事主体,依法不应由被诉人承担。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因而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其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其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并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7)第58号仲裁裁决: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8088元。二、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伍淑之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8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7、法院以伍淑之起诉要求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湘1322民初282号民事裁定:驳回伍淑之要求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从2010年1月至2017年1月社保88320.96元的起诉。8、因原告伍淑之对《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工作协议》中其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申请对《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工作协议》中“伍淑之”的签名进行文检鉴定,并申请法院在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伍淑之与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争议案庭审笔录》作为鉴定检材之一。2018年7月4日本案被移送鉴定。经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送检的标注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的《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工作协议》中“乙方:”处“伍淑之”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上伍淑之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被告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垫付鉴定费2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被告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伍淑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9696元及经济补偿金28308元。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新化县上梅镇星驰床垫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袁晓斌为经营者,成立于2011年5月26日,2015年5月27日被注销;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则于2015年4月15日成立,公司股东为袁晓斌、袁北星、周超群。星驰床垫经营部与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属不同民事主体,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合并关系,原新化县上梅镇星驰床垫经营部被注销所致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义务,不应由被告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受伤后,被告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不再安排其上班,原告亦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不愿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因原告伍淑之工资无法查明,以统筹地区相应职工月平均工资4044元为基数,结合原告工作时间,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4044元×2=8088元。被告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原告伍淑之签订的《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工作协议》,因原告认为该工作协议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被告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申请笔迹鉴定,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该协议中“伍淑之”的签名系原告伍淑之本人所签,依此可认定原告伍淑之与被告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了《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工作协议》。该工作协议虽落款时间有误,但该协议中对原告工资、工作期限、工作岗位及部分工作制度均有约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反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969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300元,应由原告伍淑之负担,该项费用在被告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向伍淑之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中直接抵扣。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伍淑之支付经济补偿金8088元,扣除被告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伍淑之支付经济补偿金5788元。二、驳回原告伍淑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伍淑之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8)湘1322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1.民事主体问题。上诉人伍淑之提出上梅镇星驰床垫经营部与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是公司合并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经营部与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明显错误。经查,上梅镇星驰床垫经营部在2015年5月27日被注销。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15日成立,工商登记日期是2015年11月18日。虽然上梅镇星驰床垫经营部与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有相同的股东,但不是合并关系,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是新设成立的,在法律上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一审法院认定“星驰床垫经营部与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属不同民事主体,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合并关系,原新化县上梅镇星驰床垫经营部被注销所致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义务,不应由被告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伍淑之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上诉人伍淑之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未签订《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工作协议》,此协议为无效协议。被上诉人应支付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经查,在一审期间,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工作协议》该协议中“伍淑之”的签名系伍淑之本人所签,一审法院认定伍淑之与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工作协议》并无不当。伍淑之提出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上诉人伍淑之提出一审法院经济补偿金计算8088元错误,应从2015年4月开始计算至2018年1月11日,支付赔偿金共计20220元。经查,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均认定伍淑之与湖南星尚家居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期间是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经济补偿金8088元并无不当,伍淑之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02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的承担。上诉人伍淑之提出鉴定费2300元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查,在一审过程中进行鉴定的原因是伍淑之不认可协议上的签名是其所签,经鉴定协议上的签名是伍淑之所签,鉴定费应当由伍淑之承担,一审判决伍淑之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伍淑之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伍淑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郭桃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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