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姣珍,女,1951年11月2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尧,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基年,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
原告伍姣珍与被告苏基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伍姣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尧到庭参加诉讼,苏基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姣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基年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4847.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苏基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2日17时,苏基年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基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石门县中医医院救治,出院后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交通伤残。
苏基年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对伍姣珍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2日17时50分许,苏基年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澧县青山电站路段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将在路边行走的伍姣珍撞倒,造成伍姣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基年负事故全部责任,伍姣珍不负事故责任。伍姣珍受伤后,被送往石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12889.37元。此后,伍姣珍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但误工期为120天,需1人护理38天、营养期60日。苏基年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伍姣珍医疗费6972.19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伍姣珍常年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苏基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伍姣珍身体受到伤害,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伍姣珍虽年满60周岁,但参照农村劳动现状,其在农村长期从事农业生产属实,本院酌定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伍姣珍的误工损失,但伍姣珍现仅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系其处分诉权的表现,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伍姣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88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3040元(80元天×38天)、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800元,合计34529.37元。鉴于苏基年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基年应赔偿伍姣珍34529.37元,因苏基年已垫付伍姣珍医疗费6972.19元,抵减后苏基年尚应支付伍姣珍27557.18元。现伍姣珍仅主张苏基年赔偿24847.18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基年赔偿原告伍姣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484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常德临澧支行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汇入账号:43×××5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苏基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方银
书记员: 覃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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