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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全忠诉银川人力资源开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宁夏鲁西化工化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伍全忠
魏武(宁夏银川西夏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银川人力资源开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范志鹏
宁夏鲁西化工化肥有限公司
王丽娟(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
马丽

原告伍全忠,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固原市泾源县。
委托代理人魏武,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银川人力资源开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王铎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志鹏,男,银川人力资源开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鲁西化工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冯德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丽,女,宁夏鲁西化工化肥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特别授权)。
原告伍全忠与被告银川人力资源开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遣公司)、宁夏鲁西化工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全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武,被告派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志鹏,被告鲁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马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4月25日离职,不再向被告派遣公司、鲁西公司提供劳动,也不受被告派遣公司、鲁西公司劳动规章的约束,被告派遣公司、鲁西公司也自当年5月份不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双方之间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并领取当月工资后,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其于2014年12月2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全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伍全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4月25日离职,不再向被告派遣公司、鲁西公司提供劳动,也不受被告派遣公司、鲁西公司劳动规章的约束,被告派遣公司、鲁西公司也自当年5月份不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双方之间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并领取当月工资后,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其于2014年12月2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全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伍全忠负担。

审判长:李琴宝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王克林

书记员:赵玉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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