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玺彬,男,31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琳,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永峰,男,汉族,54岁。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伊玺彬与被告匡永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7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玺彬的委托诉讼理人郭琳琳,被告匡永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玺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7120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护理费5026.4元、误工费26639.92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4432.74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匡永峰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匡永峰驾驶吉BWS0**号车在宜山路行驶时,将行人伊玺彬撞伤。事故发生后伊玺彬被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9天。伊玺彬伤情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匡永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吉BWS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辩称,伊玺彬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范围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法部分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核对赔偿。本案伊玺彬住院医疗时间过长,应当按照鉴定计算医疗终结期限及伤残等级。误工费应当按月计算,且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当提供实际的误工证明及病历记载的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计算。被告匡永峰: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能够对伊玺彬进行足额赔偿,其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匡永峰驾驶吉BWS0**号车辆在宜山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由北向南过道行人伊玺彬撞伤。伊玺彬受伤后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119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8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伊玺彬伤情经自行委托的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伊玺彬不构成伤残。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匡永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吉BWS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认可登记卡、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出院疾病诊断书、出院病情介绍、住院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一、伊玺彬请求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伊玺彬主张的医疗费7120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护理费5026.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应当按照住院119天及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8723.34元(149天×125.66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不应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不应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应支持入院及出院交通费用200元为宜。对于自行委托发生的鉴定费2100元,因重新鉴定否定其自行委托鉴定结论,故不予支持。二、匡永峰的行为构成侵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匡永峰侵害伊玺彬所造成的人身损害,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下列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三)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其次,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匡永峰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伊玺彬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项下数额为元92105.58元(医疗费7120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数额为23949.74元(护理费5026.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723.34元)。对于上述项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数额23949.74元;医疗费项下数额赔偿不足部分82105.58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伊玺彬主张的合理损失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匡永峰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伊玺彬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数额23949.74元,合计33949.7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伊玺彬医疗费项下数额82105.58元;三、驳回伊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匡永峰负担1311元,由伊玺彬负担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启超
书记员:赵悦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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